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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當事人
    莊珺菻王小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莊珺菻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王小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曾為「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會員,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裡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及複製轉貼他人書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文字、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下合稱系爭文字 ),以公開閱覽方式使他人得以閱覽,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亦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有相當貶抑,已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並應於系爭群組內刊登道歉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本件被告所稱原告詐騙訴外人陳秀里8,000多萬元之 情事,就此「事實陳述」,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乃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為任何諮詢,無所謂平衡報導可言,且其所據者,不過為當時陳秀里之貼文而已,況觀之當時陳秀里貼文中所示之匯款單,總金額亦僅17,835,000元,顯與其所稱8,000多萬元相差過鉅,不符事實,是依被告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陳秀里被騙8,000多萬元」為真實者,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自無阻卻違法事由。況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往來款項,陳秀里與原告間早於105年間即已理清,而陳秀里在其中 亦賺取1分半利息,原告並無積欠陳秀里任何款項,何來 詐編可言。至被告另稱「陳秀里受原告邀集與訴外人宏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不動產達82,400,000元,嗣於107年5月間宏禾公司跳票後遭列拒絕往來戶,致陳秀里受有損害」乙節,則在本件被告貼文前,毫無資料可佐。而被告所提之3份投資協議書 ,實均係事後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始出現,自無得由被告貼文當時據為「事實陳述」之依據。衡諸社會常情,投資本就有賺有賠,投資人應自負風險,況原告並非宏禾公司股東,且與陳秀里同於105年3月間投資宏禾公司在臺南市開元段建築案場,亦同受損失。是陳秀里以其投資失利,就不分青紅皂白歸咎原告,顯屬無理,亦與事實不符,且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竟大費周章的貼文刊載,非有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稽其所為無非係要羞辱原告,使原告因此感受難堪而已,是被告不法毀損原告名譽,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亦甚顯然。另被告所辯稱:其係道德勸說原告自律云云,顯屬莫名,倘被告真好心勸說原告,何不私下以電話為之。又被告所謂:貼文在具有公益性質之協會群組說明云云,其邏輯之謬誤,令人晒然,如係貼文侵害他人名譽,豈有分公益性質或私人網站平臺,難道貼文在私人網站,即無侵害他人名譽之可能?其理不通。而被告所稱:提醒協會群組成員勿輕易投資以免有下一個受害者云云,更屬無稽,遑論原告與陳秀里間並無詐騙情事經法院判決詐欺罪成立確定,即便其等間果有債務糾紛情事,被告豈可不明就裡自為認定原告為騙子而廣為宣傳,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道歉聲明,內容為「本人王小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於『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群組平臺中,以文字、圖片詆毀莊珺菻女士之名譽與人格,造成莊珺菻女士名譽受損,在此我願意誠懇的向莊珺菻女士道歉,致上我最深歉意,並請海涵。」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本件起因於訴外人陳秀里與原告之債務糾紛,雙方自103年起,因合作投資 而有金錢往來,陳秀里共計匯款17,835,000元予原告並受原告邀集與訴外人宏禾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不動產達82,400,000元,嗣於107年5月間,宏禾公司跳票後遭列拒絕往來戶,陳秀里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始於系爭群組發表相關言論,目的係希望原告不要再度傷害陳秀里及其餘協會成員。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乃敘述被告所認知之原 告以陳秀里之金錢放貸收取利息,致陳秀里受有8,000餘萬 元損害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係轉貼陳秀里曾經張貼之文章,均與事實情況相符。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意在於該具公益性質之系爭群組說明原告與陳秀里之金錢糾紛,輔以描述自身之感受並道德勸說原告自律,兼提醒系爭群組成員勿輕易投資以免有下一個受害者。何況陳秀里確有匯款予原告並受原告遨集而與宏禾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受有損害,上開事實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被告就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藉以提醒其他成員,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事。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訴外人陳秀里於本件紛爭發生時均為「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會員,且其等當時均為通訊軟體LINE「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群組成員,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以暱稱「jane(小珍)」於系爭群組內先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嗣經陳秀里於同群 組內重新張貼相同內容;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係陳秀里先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在系爭群組內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係同群組成員鄭百惠所張貼 ,嗣後被告再於107年7月16日晚上7時17分許重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內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嗣原 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 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 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 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9號卷第25 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自應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 神;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 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 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謂,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 (三)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以暱稱「jane(小珍)」於系爭LINE群組內先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乙節, 雖如前述,惟查訴外人陳秀里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貼「…我最近被說是最好結拜姐妹被挖個洞損失將近八仟多萬元,一直抱怨一生中最後就是認識這個查某,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傻女人。…」等文字;訴外人鄭百惠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秀里姐 請私lin e給我,是哪一個可惡的查某?」等文字;被告 則於同日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17分許在系爭群組分別 張貼「怎麼可以不討論呢﹍八仟多萬真的不是一筆小數目…」、「這樣的人…我們可以讓她繼續參加工商嗎/建議 :1.自己自動退出工商2.協會應表決開除她」等文字;陳秀里再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真是不要臉的女人,百惠就是跟你拍照的那個杳某」等文字;原告則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佛說:傷害你的…」之網頁網址等情,有該等群組對話截圖1份附 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營偵卷〉第82至90、129至138頁)。又陳秀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及 投資協議書3份(見本件刑事案件營偵卷第168反面至171 頁),並證謂:其與兩造都是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的會員,其透過原告放款給別人,借錢的人是原告找的,原告抽1分半,從103年開始到目前為止,剛開始其透過原告放款7、800萬元,後來原告問其是不是要把這些借款轉成建築投資款,後來原告都以投資為名邀集其投資,年息達到36%,總共達到5000多萬元,還有其投資別人的3000萬元原告也知道,原告有跟其說會拿其的錢放款,收年 息36%不一定,要讓其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營偵卷 第10、11頁);再比對上列陳秀里、鄭百惠、兩造在系爭群組張貼文字之時序,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前,陳秀里便已於系爭群組內向群組成 員陳稱因原告之緣故而損失8,0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係 因陳秀里張貼文章後方參與討論,且從上述LINE對話截圖、陳秀里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應堪信陳秀里與原告間實有上述投資糾紛,而被告既係本於陳秀里原已陳述之8000萬元投資糾紛之相關事實加以陳述,自難認為被告陳述關於原告與陳秀里間投資糾紛之文字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被告此部分之用詞遣字雖較為尖銳,恐致令原告感到不快,然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起 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被告應係針對原告與陳秀里間投資糾紛而警示原告本不應讓陳秀里參與投資及再與陳秀里有所接觸,尚難認被告主要目的在於以不實之事實陳述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再酌以兩造當時均係「臺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會員,而該協會會員應多為企業管理階層人士,當不時有運用高額資金參與投資或借貸他人之機會,所投資之標的亦較為複雜,該等會員對於所投資、借貸對象之信用、資力、投資標的等事項,應更為重視且需要相關之資訊,應認為被告所陳述、評論之內容仍屬涉及公益而非單純私德領域,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情事。 (四)又觀之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顯然均僅是在相同之系爭群組內重複張貼與陳秀里、鄭百惠張貼之文字、照片相同之訊息,業如上述;又所謂「轉貼」之行為,應係指對於他人業已陳述、張貼之內容,轉換而於不同之處所或以不同之傳輸方式,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張貼與原先張貼者相同之內容,使其等得以見聞原先可能無法獲悉或較難獲悉之內容,藉以達到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該內容之目的,於現今社會常見者有如於臉書社群軟體內轉貼自己所見之他人貼文,或者係將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轉貼至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觀看之平臺,於此情形,縱該張貼內容並非自身所創作,然亦如同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自應就其轉貼之行為擔負相應之法律責任。然本件被告僅係在同樣之系爭群組內將陳秀里張貼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於2日後重複 張貼,而非是另外將該等內容張貼於不同之LINE群組、通訊軟體臉書或其他足以使非隸屬該LINE群組之人得以知悉該等內容之處,則系爭群組成員既於陳秀里107年7月14日張貼時即已知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自不會再因被告再次張貼之行為而達到散布該等言論之結果,益證被告再次張貼之行為與聲請人指訴之「轉貼」行為有間,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性質,至多僅屬「重貼」相同內容於相同群組內供同群組內成員觀看之行為而已;又細繹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容,核之該等文字之性質,除指出原告有與系爭群組成員鄭百惠合照乙事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均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而原告有與鄭百惠合照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部分顯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無涉;再者,其餘之文字既非屬「事實陳述」,而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再考量該等文字之目的應係針對原告與陳秀里間投資糾紛而警示原告本不應讓陳秀里參與投資及再與陳秀里有所接觸乙節,其用意尚屬善意,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張貼該等文字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字既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 貼上揭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訊息內容 │ │號│ │ ├─┼──────────────────────────┤ │ │「莊珺菻:請問你怎麼好意思在群組po佛說的文章,莊珺菻│ │ │你真的無藥可救…你真的是太可怕了…你傷害秀里姐,騙她│ │1 │的錢拿去放三分高利貸,騙秀里姐八仟多萬的錢去投資,你│ │ │這樣傷害秀里姐,難道你是來度秀里姐的嗎?你做傷天害理│ │ │的事,捫心自問,晚上你睡得著覺嗎?你傷害秀里姐你會受│ │ │到懲處的,你做了傷天害理的事,不要再傷佛門了,佛門都│ │ │引你為恥,莊珺菻請你自律,我知道金緣理事長是你的下一│ │ │個目標,我希望你良心發現,不要再傷害任何人,不為自己│ │ │想,也要為你的子子孫孫想…勸你一句話…勿再作傷天害理│ │ │的事…否則你唸再多的經都沒有用的」 │ ├─┼──────────────────────────┤ │2 │「真是不要臉的女人,百惠就是跟你拍照的那個杳某」及原│ │ │告與鄭百惠之合照1張 │ ├─┼──────────────────────────┤ │3 │「我希望工商要跟獅子會的標準一樣,不允許某人在社團設│ │ │計姐妹的錢財,正如小珍說,自動退出社團。」 │ ├─┼──────────────────────────┤ │4 │「但可以保證沒有下一個受害者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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