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原告翁碧堂
- 被告王秸宸即王英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藺延中 被 告 王秸宸即王英州 王李阿琴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霞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簡王碧蘭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珠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一清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蓮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孫素妙即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界程即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界寗即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玠鑫即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瓊慧即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輝、王武雄所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9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92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耕地,如原物分配,無法使每人分得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求以變賣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式,沒有意見。參加人之債務人只有被告王秸宸即王英州一人而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被告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王玉輝、王武雄之繼承人應各別就被繼承人王玉輝、王武雄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據此,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如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須受同條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2,092平方公尺,屬上開規 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其上為空地,並無建物、地上物或耕作物,系爭土地之地面高度與道路面相同,出入無礙,南面臨柏油道路,附近均為農業用地,人煙稀少,並無住宅或商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第16條)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到院,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耕地面積不宜細分致影響農業用途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係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認為變價分割之方式係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翁碧堂 100分之42 2 王秸宸即王英州 100分之29 3 王 玉 輝 之 繼 承 人 王李阿琴 100分之29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王碧霞 簡王碧蘭 王碧珠 王一清 王碧蓮 王 武 雄 之 繼 承 人 王孫素妙 王界程 王界寗 王玠鑫 王瓊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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