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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陳楊金魚
原告
陳淑惠
原告
陳淑眞
原告
陳麗卿
原告
陳漢陽
原告
陳漢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楊金魚為被害人陳炎山之配偶,原告陳淑惠、陳淑眞、陳麗卿、陳漢陽、陳漢宗為陳炎山之子女。陳炎山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因走路跌倒疼痛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後,聽從該院醫師建議,於同日18時41分轉診前往被告醫院就醫,由骨科許凱嵐醫師收治,許凱嵐醫師建議住院手術治療,在手術前許凱嵐醫師向原告等強調自費使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ORIF)並採用較新材質防旋型肢骨近端釘(ProximalFemoralNailAntintationPFNA)】固定,可以提早走路,原告等尊重許凱嵐醫師之專業而接受上開建議。翌日許凱嵐醫師對陳炎山施以股骨轉子間骨折I.T.F(IntertrochantericFarcture)之骨折復位及骨髓内釘固定手術,術後許凱嵐醫師告知因健保給付緣故,陳炎山須於同年月25日辦理出院。惟陳炎山除無法走路外,並一再表示開刀部位仍十分疼痛,許凱嵐醫師僅表示術後疼痛是正常,真的受不了再重新住院,陳炎山於106年8月25日上午出院後,翌日凌晨2時即因下肢疼痛左臏部至腳腫脹瘀青,再度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急診時陳炎山血紅素值(Hb)僅6.4g/dL,陳炎山乃再度入院,住院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住院時血紅素檢查數值為8.7g/dL,出院後因陳炎山仍持續感覺疼痛,再先後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7日門診追蹤6回,106年10月24日急診1回,但陳炎山下肢疼痛左臏部至腳腫脹瘀青、傷口滲血之狀況均未改善,然被告醫院對於陳炎山之疼痛反應仍僅以開立止痛藥、輸血、拍攝X光片等方式處置,並未拍攝斷層掃描詳查病因。陳炎山因持續感到疼痛,乃於106年11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收治住院檢查,經拍攝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陳炎山患部有假性動脈瘤且大量出血,臺南醫院旋將陳炎山轉診送至被告醫院急診,許凱嵐醫師於當日為陳炎山緊急開刀清創、修補,106年11月16日陳炎山因凝血異常、左腿傷口有水泡破裂,持續滲血等手術併發症再次急診,108年11月17日第2次開刀,術中發現肢動脈破裂可能受到骨頭碎片摩擦造成,因附近組織脆弱難以將骨頭移除,另内科共同診治協助免疫風濕用藥調整,被告醫院内科謝志成醫師106年11月20日診斷陳炎山於斯時已罹有敗血症,且依106年11月22日血液培養報告亦證實血液中有一感染革蘭氏菌,許凱嵐醫師於106年11月21日將陳炎山轉入7B57隔離病房治療,使陳炎山發燒問題獲得緩解,詎料,許凱嵐醫師於106年11月24日又將陳炎山從隔離病房轉出,終使陳炎山之病情一路直轉下,陳炎山乃於106年12月16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許凱嵐醫師於106年11月17日為陳炎山緊急施行血管修補及清創術時,手術紀錄記載術中發現股動脈破裂,可能受到骨頭碎片摩擦所致,且因附近組織脆弱,難以將碎片移除,預計於日後再安排血管攝影手術移除碎裂骨頭,是許凱嵐醫師應可預見陳炎山有內出血之可能性,然在陳炎山治療期間,甚至血紅素數值低於正常值時,許凱嵐醫師未意識到陳炎山有內出血之可能,其醫療處置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楊金魚支出之喪葬費91,090元及非財產損害908,910元,合計100萬元;賠償陳淑惠、陳淑眞、陳麗卿、陳漢陽、陳漢宗各支出之喪葬費8萬元及非財產損害各32萬元,合計各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楊金魚100萬元、陳淑惠40萬元、陳淑眞40萬元、陳麗卿40萬元、陳漢陽40萬元、陳漢宗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許凱嵐醫師為陳炎山所為之醫療措施,並無過失,陳炎山之死亡與許凱嵐醫師之醫療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224條主張被告應與許凱嵐醫師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屬無據。又醫療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炎山之間,原告並非債權人,得對被告主張契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為陳炎山,並非本件原告。陳炎山於本件起訴時業已過世,原告以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協調會錄音譯文,主張被告醫院骨科主任蘇維仁亦認同許凱嵐醫師處置有疏失等語,惟蘇維仁主任當時在協調會上所為之發言,僅係為促成雙方調解,並安撫病患家屬剛失去親人時之痛苦,其所為之陳述僅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且係順著家屬的主張作說明而已。而蘇維仁主任所稱關於陳炎山血紅素下降等情,亦經醫審會鑑定後認定許凱嵐醫師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該次協調會中,許凱嵐醫師也已經詳盡說明其對陳炎山之治療過程、診治、判斷、手術等情事,並無任何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意旨,不得將當事人於調解中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再者,病程係不斷進行的,病人出現症狀時,醫師僅能先推測原因,來進行查明及認定,且依照不同時期之病情症狀,也可能會有不同之病因認定。陳炎山於106年11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時,謝志成醫師先記載:「白血球低下,疑似敗血症造成、疑似藥物造成」,且已就白血球低下症狀處理,針對疑似敗血症部分,給予第三代抗生素Tatumcef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治療,針對疑似藥物引起部分,立即停用類風濕性關節炎藥物Methotrexate,並安排肝腎功能及超音波檢查,同時也聯繫免疫風濕科醫師進行藥物調整。在106年11月20日因陳炎山傷口細菌培養有長出大腸桿菌,故記載「較懷疑其白血球低下為細菌感染造成」,謝志成醫師亦有對白血球低下症狀處理,針對細菌感染情事,持續使用第三代抗生素Tatumcef治療,針對疑似藥物引起部分,加上白血球生成素Lenograstim。而陳炎山白血球低下症狀,在106年11月17日停止使用類風溼性關節炎藥物後,於106年11月27日白血球數值即已提升,故被告醫院就陳炎山之病情,確已給予必要之處置。後續謝志成在107年3月間回顧病歷時,發現當時的判斷雖是認為白血球低下與敗血症有關,但將整個病程拉長回顧之後,白血球低下應該是和類風溼性關節炎藥物的關係比較大,因為停藥之後過幾天、白血球就提升了,是陳炎山之白血球低下,並非敗血症所引起。

㈣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北榮鑑定書)可知,陳炎山係因感染而敗血性死亡,與血紅素低落無關,亦與血紅素持續低落及許凱嵐醫師之醫療處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許凱嵐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至許凱嵐醫師於106年9月4日讓陳炎山於血紅素8.7g/dl之情況下出院乙節,北榮鑑定書亦稱不能單就血紅素8.7g/dl此一檢驗數字驟下判斷,實際情況仍須考量臨床所有癥候綜合評估,例如病患外觀之腫脹程度是否改善等情狀。陳炎山在106年8月19日第一次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辦理出院,再於翌日回院急診,抽血檢查發現其血色素低下Hb值6.4,經輸血後回升至10.3;106年8月31日再降至7.9,經輸血後回升至9.4,之後降至8.9,最後降至8.7而出院。依此治療過程,許凱嵐醫師評估後認為:⒈已找到陳炎山之出血原因且獲得控制,出血控制後血色素之下降頻率也明顯減緩,且生命徵象穩定,無暈眩等貧血之症狀;⒉陳炎山之臨床腫脹明顯改善,根據護理紀錄所述,病患之腫脹皆有明顯的改善;

⒊根據醫學文獻指引,高齡髖骨骨折之患者,是可以在血色素Hb值大於8的情況下出院;⒋陳炎山於10月24日抽血時,血色素Hb值為10.0,相較於先前於9月4日出院時之Hb值為8.7,陳炎山在這段期間並無任何輸血,Hb值就已增加1.3,可證明陳炎山在9月4日出院後至10月24日回院急診期間,並無活動性出血,亦即許凱嵐醫師於9月4日讓陳炎山於血紅素值8.7g/dl之情況下出院之處置,與後續病患之全血球低下,並無因果關係。是許凱嵐醫師係依據當時實際情況,並考量臨床所有癥候後,才讓陳炎山出院,實符醫療常規。

㈤另陳炎山係於106年12月16日因敗血性休克不幸去世,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7月1日,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請求權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楊金魚之配偶、陳淑惠、陳淑、陳麗卿、陳漢陽、陳漢宗之父陳炎山,於106年8月18日因骨折至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許凱嵐醫師施以手術並治療。

㈡陳炎山於106年12月16日因敗血性休克過世。

㈢陳麗卿對許凱嵐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陳麗卿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對許凱嵐醫師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凱嵐醫師於106年8月19日(原告誤載為16日)對陳炎山進行骨折手術治療時,未將碎骨取出,及術後未替陳炎山施以斷層掃描來找尋血紅素過低之原因,並無過失;陳炎山嗣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與許凱嵐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照顧,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及作為無因果關係: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佈)。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許凱嵐醫師於106年8月19日為陳炎山進行骨折手術治療時,未將碎骨取出,有醫療疏失乙節,經查:

⑴本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臨床上,醫師在施行轉子間骨折(Intertrochanteric fracture,ITF) 之骨折復位及骨髓内釘固定手術時,會讓病人躺在骨折床(fracture table)上,骨折床可用以牽引及進行骨折之閉鎖性復位,再以X光機(C-arm)檢查,並確認骨折處,已調整至最適合之整齊度(alignment)後,在骨折上端以小手術傷口,將骨髓内釘置入骨髓腔,穿越骨折處至骨折下端,完成骨折内固定手術。手術進行中通常不打開骨折處,不會對碎骨進行任何處理(參考資料1),蓋若對碎骨進行磨平或取出術,預後並不會更佳,反而會造成部分併發症(例如感染、神經及血管受損、骨折癒合延遲等;參考資料2) ,故許醫師施行ITF手術時,未將碎骨磨平或取出,符合醫療常規。」、「(三)施行ITF手術並不需取出碎骨係醫療常規,對碎骨行磨平或取出術,預後並不會更佳,反而會造成部分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假性動脈瘤是罕見之併發症,發生率為0.21%〜0.49%(參考資料2)。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發現假性動脈瘤時始會取出或磨平骨碎片。而假性動脈瘤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感染或凝血功能異常,本案病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長期服用類固醇及免疫抑制劑methotrexate藥物,此類藥物有易流血、降低免疫力、皮膚容易變薄、血球生成不良等副作用,故未將碎骨磨平及取出,與假性動脈瘤及血珠爆裂大量出血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四)如前所述,ITF手術時未將碎骨磨平或取出,符合醫療常規。股骨轉子間骨折是老年人常見骨折,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狀態下,6個月内死亡率高達50%(參考資料4),老年人對於每一種手術之術後死亡率皆高於年輕人,故於ITF手術時,醫師未將碎骨磨平或取出,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醫他卷二第134、136、137頁)。

⑵上開鑑定意見乃認為在臨床上,進行ITF手術通常不會打開骨折處將碎骨磨平或取出,因為磨平或取出碎骨反而會造成併發症,不過若發現有假性動脈瘤時,就會磨平或取出碎骨,是許凱嵐醫師於106年8月19日為陳炎山進行骨折手術治療時,未將碎骨取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未將碎骨磨平或取出,與假性動脈瘤及血珠爆裂大量出血情形,並無因果關係,亦與陳炎山之死亡結果無關。

⒋原告另主張陳炎山於術後持續疼痛且有血紅素過低之異常等狀況,許凱嵐醫師未替陳炎山施以斷層掃瞄檢查積極找尋原因,亦未採取輸血及止痛以外之處理方式,以發現原因,甚至讓陳炎山出院,顯有疏失乙節,經查:

⑴許凱嵐醫師就陳炎山術後疼痛反應及貧血情形,給予止痛藥及輸血治療,並對骨折部位進行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①依護理紀錄項目記載:106年8月27日陳炎山血紅素為7.8g/dL,被告醫院人員有進行輸血;106年8月28日亦替陳炎山輸血,同日陳炎山疼痛指數約9分,被告醫院人員有給予Morphine止痛;106年8月29日陳炎山主訴疼痛,分別於00:25、02:00、06:55給予藥物止痛,拍攝X光片後顯示未有嚴重移位,抽血報告中血紅素為10.3g/dL,於07:25陳炎山疼痛指數為3分,14:00時疼痛指數為1至2分;106年8月30日,疼痛指數1至2分;106年8月31日01:10疼痛指數5分,給予止痛藥,約01:04疼痛指數降至3分,10:30疼痛指數1至2分,當日抽血陳炎山血紅素為7.9g/dL,近午替陳炎山輸血;106年9月1日,疼痛指數3分,當日有進行輸血;106年9月2日,07:10陳炎山主訴疼痛加劇,評估後給予止痛藥物,09:10疼痛指數降至2至3分;106年9月3日,抽血後顯示血紅素為8.9g/dL,當日09:55翻身時陳炎山稱疼痛指數逾3分,給予止痛藥物,13:00疼痛已部分緩解;106年9月4日,血紅素為8.7g/dL,許凱嵐醫師表示再觀察即可(病歷卷第159、164、167-168、173、175、179、182、187、190),堪認ITF術後,陳炎山有疼痛反應或血紅素降低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均有及時處理,後續並有陳炎山疼痛症狀已緩解及血紅素數值已回復正常之記錄。另依病歷紀錄,陳炎山ITF手術出院後,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7日門診追蹤時,均有進行X光檢查(病歷卷第563-573頁),堪認門診醫師於術後尚有透過X光檢查對陳炎山開刀之復原狀況進行確認追蹤。

②次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二)老年人於骨折手術後,發生貧血之常見原因如下:手術中出血、腸胃道出血、手術部位出血及原本使用中之藥物副作用。依病歷紀錄,106年8月18日許醫師施行髓内釘固定手術,術中病人流血量少許,術後生命徵象穩定,除左髖手術部位疼痛外,因風濕性關節炎,亦有左側手肘及膝部疼痛情形,乃以止痛藥(Morphine)、抗發炎藥(prednisolone及Etoricoxib)、免疫抑制劑(Methotrexate)治療,8月23日病人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且步態穩定,疼痛指數下降,傷口癒合狀況良好,於8月25日出院。106年8月27日病人因左髖及下肢疼痛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1°C,心跳83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6/59mmHg,左髖部至腳有腫脹及瘀青,手術傷口無分泌物,血液報告顯示血中尿素氮(BUN)56mg/dL(參考值7~21mg/dL)、血清肌酸酐(Cre)1.39mg/dL(參考值0.7〜1.20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49單位(參考值>60單位),血紅素6.4g/dL,血球容積(Hct)19.2%(參考值41~53%) ,血小板(PLT)129K/μL(參考值138〜353K/μL),在貧血及急性腎衰竭之診斷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4U(單位)、生理食鹽水(N/S)1500c.c輸液及止血劑transamine治療,當日約14:00病人住院,糞便潛血檢查(OB)結果為陰性。病人於住院期間,醫師陸續安排血液檢查,8月29日病人血紅素10.3g/dL,8月31日血紅素7.9g/dL、C反應蛋白(CRP)49.3mg/dL(參考值0.0~8.0mg/dL)、糞便潛血檢查(OB)結果為3+,懷疑有腸胃道出血,乃給予氫離子幫浦阻斷劑(proton pump inhibitor,PPI)治療及輸紅血球濃縮液2U ,9月1日病人血紅素9.4g/dL,9月3日血紅素8.9g/dL,9月4日血紅素8.7g/dL,病人下肢腫脹及瘀血情況有明顯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於9月4日出院。9月13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追蹤,經診視病人手術部位仍有腫脹,局部抽吸發現抽出液體量不多,進行細菌培養報告為陰性。10月6日病人至門診追蹤時,已可使用助行器行動。10月20日病人至門診追蹤時,經X光檢查無異常。本案病人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病史,所使用之藥物含有類固醇及免疫抑制劑methotrexate,有易流血、血球生成不良之副作用,亦會引起貧血。臨床上,若病人術後主訴疼痛加劇,醫師需考慮骨折固定是否鬆脫(loss of reduction)或是否傷口有感染。許醫師術後安排X光檢查,其影像顯示病人骨折復位維持良好,9月13日病人至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手術部位有腫脹,進行局部抽吸後血量不多,排除手術部位出血,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因此排除細菌感染,囑咐病人多休息、腳不要踩地,移動需坐輪椅等衛教。對於病人術後疼痛反應及常見貧血情形,給予止痛藥及輸血治療,並對骨折部位進行X光檢查,許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醫他卷二第135-136頁),亦可認定陳炎山在被告醫院治療過程中,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均有持續觀察陳炎山術後疼痛反應及貧血之情狀,並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止痛及輸血後,陳炎山之疼痛反應及貧血狀況確實有得到緩解,是許凱嵐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③再查,北榮鑑定書亦認定:陳炎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感染;而許凱嵐醫師對陳炎山術後持續疼痛以及血紅素持續低落之處理流程,與感染之間,並未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亦足見許凱嵐醫師就陳炎山術後疼痛反應及貧血之情狀,採取輸血及止痛之方式,與陳炎山死亡之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⑵許凱嵐醫師就陳炎山術後疼痛反應及貧血情形,未採取輸血及止痛以外之方式以發現原因,與陳炎山106年12月16日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①參酌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五)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至成大醫院門診追蹤時,患部雖有腫痛,但無紅、熱等現象,腹股溝處亦無觸摸發現腫塊之情形,經X光追蹤檢查結果為骨折固定維持良好,局部抽吸血量不多,亦未發現細菌感染情形。因轉子間骨折(Intertrochanteric fracture,ITF) 術後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機率極低(0.21%〜0.49%),臨床醫師通常不會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6年11月15日病人至臺南醫院急診室時,因左髖部疼痛,經身體診察始發現左腹股溝處局部有紅、腫、熱等情形,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皮下腫瘤疑似膿瘍,故懷疑係骨髓炎,於此診斷下,急診醫師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結果發現假性動脈瘤,後將病人轉至成大醫院。106年11月16日成大醫院骨科許醫師及心臟外科謝醫師施行緊急血管修補及清創術,術後並會診多科醫師,11月30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已無假性動脈瘤。惟傷口部分仍有化膿情形,12月4日許醫師與家屬討論是否再次進行清創手術,但未獲得家屬共識。12月15日18:40病人血壓74/60mmHg,傷口處滲血,許醫師再次建議家屬應施行清創手術,病人家屬(女兒)表示需與其他家屬討論,20:25病人血壓82/61mmHg,20:43血壓83/39mmHg,21:05無法測得血壓,緊急施行心肺復甦術(CPR),22:45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因血壓未恢復穩定狀態,故於12月16日03:35經家屬同意留置氣管内管,並辦理出院返家。本案雖非許醫師本人發現病人有假性動脈瘤,但經發現後,許醫師立即施行緊急血管修補及清創術,為正確臨床處置,故病人之死亡,與許醫師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關」等語(醫他卷二第137-138頁)。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ITF術後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機率約0.21%〜0.49%,於臨床上醫師通常不會為病患安排斷層掃描檢查,是許凱嵐醫師未於術後替陳炎山施以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陳炎山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復主張許凱嵐醫師於106年11月7日為陳炎山施行血管修補及清創手術,就陳炎山於106年11月17日之白血球低下症狀,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嗣後採行之醫療處置及過程,不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查:

⑴依一般病房護理紀錄記載,106年11月20日15:25陳炎山嗜中性白血球低下,ANC(嗜中性白血球數目)為30/mm3,依醫囑給予白血球生成刺激素,訂消毒餐,無發燒,BT37.3°C;106年11月21日10:30亦給予白血球生成刺激素,無發燒,BT36.5°C,訂消毒餐,使用保護隔離單人房;106年11月22日,03:00陳炎山體溫38.3度,觸摸四肢發熱,使用冰枕,07:30依醫囑給予Paramoi,09:35依醫囑給予Lenograstim後予以抽血,11:00抽血報告Hb8.6g/dL、Plt 18 10^3/μL,依醫囑備血PLT 24U、PRBC6U血品,準備執行輸血,13:35輸血前給予Diphenhydramine,執行輸血PRBC6U血品,檢視陳炎山全身皮膚、黏膜、牙齦、穿刺傷口、管路部位,評估是否有新的出血點或出血處,詢問陳炎山是否出現血尿、血便、黑便、新出血部位,13:51抽血WBC:400K/cmm、ANC:128/mm3,嗜中性白血球低下嚴重程度為Grade3,ANC數值﹤500/mm3,屬極高感染風險,皮膚雖有多處破皮傷口,但無新增的傷口,醫師並向家屬解釋因ANC低下,需告病危,家屬可接受及簽署病危通知單;17:05輸血後體溫38度,無畏寒或其他不適,依醫囑給予Paramoi,並給予冰枕使用,17:54依醫囑輸血Platelet24U血品,輸血前確認體溫37.4度,21:05輸血完畢,確認生命徵象穩定;106年11月23日09:30抽血追蹤血球變化,給予白血球生成刺激素,抽血Hb11g/dl、Platelet92(10^3/μL),和上次相比上升,口腔黏膜有破損情形,肛門黏膜完整,口腔有白色屑屑,且舌頭偏紅;106年11月24日09:00依醫囑給予Lenograstim,侵入性導管插入處部位為右側鼠蹊部cvp無紅腫熱痛或發膿,口腔黏膜有破損情形,肛門黏膜完整,當日抽血結果為WBC0.7K/cmm、ANC280/mm3,與上次相比上升,經主治醫師評估可以解除隔離,Hb9.7g/dl、Platelet69(10^3/μL),和上次相比下降;106年11月25日11:00WBC:0.7c/mm、ANC280mm/3、Albumin2.5,白血球生成素Granocyte1vial以及白蛋白滴注中;106年11月26日白血球生成素及白蛋白滴注中;106年11月28日10:00抽血追蹤,WBC16.110^3/μL、Plt24010^3/μL、Seg90.1%、RBC3.4810^6/μL(病歷卷第454、458、463-469、471、476-478、486、493、500頁),堪認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陳炎山出現白血球低下症狀後,持續給予白血球生成刺激素,並注意陳炎山體溫變化,觀察陳炎山是否有新傷口,抽血追蹤嗜中性白血球數量之變化。

⑵次查,北榮鑑定書亦認定:106年11月17日醫師針對白血球低下時的處置,包含針對敗血症給予廣效性的抗生素治療,給予白血球生成素來提升白血球的數值,同時調整了免疫風濕科的用藥,避免藥物造成的白血球偏低。當下血液培養結果是大腸桿菌,使用的抗生素也是對此細菌有效的。此過程的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對陳炎山白血球低下時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⒍原告主張許凱嵐醫師106年11月24日將陳炎山轉出隔離病房始感染VRE,許凱嵐醫師或被告醫院之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與陳炎山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北榮鑑定書已認定:傷口培養出VRE的危險因子相當多,包含住院時間久,使用廣效性的抗生素,病人本身病情的嚴重度高,病人本身腸道就帶有此VRE等許多因素。因此傷口培養出VRE和是否轉出隔離病房沒有直接的關聯,此病人的病況嚴重,前述的危險因子也是病人住院過程中經歷的事實,醫院及醫師皆很難避免此VRE的出現。此VRE培養的檢驗報告是106年12月12日開立,106年12月14日發出報告,臨床感控標準處置是接觸性隔離,避免此細菌進一步的傳播給其他病人。但傷口培養出VRE也無法絕對代表是此菌導致了感染,106年12月16日病人死亡,無法判斷從傷口培養出VRE是否和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依照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傷口培養出VRE之因素眾多,病患之病情嚴重,腸道又帶有VRE,傷口有VRE亦不代表VRE導致了感染,是被告醫院將陳炎山轉出隔離病房與陳炎山感染VRE並無直接關聯,且亦無法判斷陳炎山感染VRE與其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

⒎至原告雖另提出協調會錄音譯文,並主張被告醫院骨科主任蘇維仁亦認同許凱嵐醫師處置有疏失等語;惟查,被告醫院之蘇維仁主任並非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亦非鑑定人,因此,其於協調會上所為之發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其個人意見,或為促成調解,或安撫病患家屬之目的,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自認過失,亦不能以此認定許凱嵐醫師處置有疏失。此外,蘇維仁主任所稱關於陳炎山血紅素下降等情,亦經醫審會鑑定後認定許凱嵐醫師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⒏依上所述,許凱嵐醫師於106年8月19日為陳炎山進行骨折手術治療時,未將碎骨取出,為臨床一般做法;ITF術後,一般醫生不會安排斷層掃描,陳炎山術後持續疼痛且有血紅素過低之異常等狀況,被告醫院予以輸血及止痛,未再安排斷層掃描找尋原因,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醫院針對陳炎山白血球低下症狀,採行之醫療處置及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陳炎山轉出隔離病房後固感染VRE,惟感染VRE之因素眾多,且VRE不一定導致陳炎山之感染症狀,與陳炎山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陳炎山死亡與許凱嵐醫師之醫療行為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炎山係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9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上揭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即使原告對被告醫院有上開請求權得行使,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同應為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陳炎山不幸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其死亡結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楊金魚100萬元、陳淑惠40萬元、陳淑40萬元、陳麗卿40萬元、陳漢陽40萬元、陳漢宗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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