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黃希榮、唐語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希榮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唐語姍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 年11月28日)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連同其坐 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將前開不動產現有抵押權内容變更登記(變更内容: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790,000元、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日)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其後復於111年3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更正為:「二、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日)辦理塗銷。」因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遲毓恩(即更名前遲果芯)分別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實際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訴外人許世雄)。原告雖為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並扛起達博迎公司週轉資金與內部管理責任,惟達博迎公司於106年7月間「台南小城」第一期建案即將完成之際,欲向京城銀行申辦餘屋貸款,因銀行需評估售屋實績,且系爭建案投資係由原告所發起,故原告決定自行買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即「台南小城」建案編號 A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既可作為投資,又能增加售屋實績,此為達博迎公司第一間銷售之房屋,亦為達博迎公司第一筆銷售收入。 ㈡因原告有信用瑕疵,且擔任訴外人達博迎公司總經理,恐影響銀行核貸成數,遂與訴外人許世雄、遲毓恩商議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當時許世雄、遲毓恩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水雲間大樓,與被告及其配偶袁琛相鄰,遲毓恩與 被告交好,多次邀請被告夫婦參觀台南小城建案,與原告亦有相當熟識,乃由許世雄、遲毓恩出面協請被告夫婦幫忙擔任人頭。初時,渠等同意由袁琛出名,嗣因恐稅務影響,乃改由被告出名,是以,原告於106年9月間借用遲毓恩之鄰居兼朋友即被告之名義,向達博迎公司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6,490,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8日),詎被告事後卻拒絕返還系 爭不動產。茲因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償且未約定期限或終止條件,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㈢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始買賣契約書正本、被告所有用以支付貸款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重要證件皆由原告持有,形式上已足認定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委託借名人。再者,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手續係由原告指定地政士辦理,地政士報酬、過戶、設定銀行抵押之相關規費皆係由原告支付,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洽談並決定貸款條件,甚與達博迎公司之買賣條件亦係由原告洽商決定,且系爭不動產之火災地震險、歷來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全係由原告負擔繳納,足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實際控制權人。 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益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⒍至⒒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收入,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金、簽約金等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 部分,係由原告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9日分別以現金17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其中編號⒈之170萬元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系爭不動產初 時原協議由袁琛出名,才造成原告以袁琛名義作為106年8月25日匯款人),且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確認。編號⒉之150萬元亦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編號⒋ 之170萬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黃希成簽名確認 。 ②貸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⒌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與京城銀 行仁德分行洽議,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1,649萬元,嗣京城銀行將款項撥入貸款名義人即被告 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再由原告辦理轉帳至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 ③後續購屋之用印、完稅等款項,亦皆係由原告出資以現金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上開帳户內,其中附表一編號⒐之300萬元係以達博迎公司 名義存入。 ④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107年1月9日,以達博迎公司名義存入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原告留存之 存款憑條上備註:「100萬+300萬唐語姍」。 ⑤尾款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⒒部分,於107年1月12日以 被告名義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户內。 ⑥由上情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由達博迎公司售出,非由達博迎公司自己出資購買自建之房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嗣該貸款已由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户內,其餘購屋自備款、尾款等則係原告出資,並非由被告或袁琛出資,復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係由原告實際管理,被告或其配偶袁琛並未實際占有或管理,足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紀錄,係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惟該帳戶係專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因此原告每月皆指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會計主管蔡琳琪或其員工許采萱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至該帳戶,故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保險費用支出均係由原告所給付或出資,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系爭不動產之107年房屋稅、107-108年地價稅亦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依據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佳里分行、學甲分行、北高雄分行函覆之存入憑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多次出現「存款人黃希榮」、「代理人許采萱」、「代理人蔡琳琪」等名義,卻無任何由訴外人遲毓恩入款之記錄(詳情如本院卷㈡295-296頁所示),且筆跡多為一人所 有,可知轉帳存入或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者,確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會計蔡琳琪或員工許采萱代為辦理銀行事宜,亦即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況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乙事,僅抗辯係受遲毓恩委託借名登記云云,是應由被告就遲毓恩有出資能力及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另依上開京城銀行之存入憑證、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固有少數款項係以訴外人達博迎公司電話為聯絡電話,甚至記載存款人為達博迎公司,然因原告當時任職達博迎公司總經理,許采萱、蔡琳琪皆為該公司員工,受原告委託辦理匯款時,留存達博迎公司電話亦屬合理;而偶以達博迎公司為存款人,恐係辦理之人疏忽,否則何以較多比例皆以原告名義存款?自不得僅以此認為資金為達博迎公司所出,其他尚有部分未記明存款人者,應為許采萱、蔡琳琪二人所辦理入款作業。 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遲毓恩代理原告,或原告透過訴外人遲毓恩之介紹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原告否認被證3、4之影像人物為訴外人遲毓恩及其所述之內容,亦否認原告有向遲毓恩借貸1,000萬元。 ⑵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遲毓恩與被告商量要借名登記時,完全未提及原告,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認識,被告不會接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云云,惟; ①此情業經原告否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遲毓恩受原告之託覓尋被告協助,乃中間人之地位(遲毓恩僅係介紹人,並非委託人),遲毓恩當時與原告交好且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何需自稱為真正權利人?況本件借名登記尚須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之權利人對借名之被告負有未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違約導致被告遭銀行求償之賠償責任,被告應允借名登記乃「友情相挺」,遲毓恩明知被告對銀行亦有相當之責任與風險,而自己並無能力負擔銀行貸款違約風險,豈會無故隱匿原告為真正權利人而向被告謊稱自己是權利人?故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與地政士李月紅點交過戶事宜,被告雖為出名登記人,然仍需依規定親自赴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貸款對保,彼時在場之人尚有原告、地政士李月紅同往,該銀行分行經理亦在場,而該貸款條件亦皆由原告與銀行洽議,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兩造怎有可能互不認識?是被告所抗辯,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 日)辦理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最後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卻仍於本件庭上已經宣示要行辩論終結裎序之兩天前始提出原證16-23,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予駁回,且 被告亦否定原證16-23之形式真正,先予說明。 ㈡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多年姊妹淘兼鄰居即訴外人遲毓恩為貸款順利,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證2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親 自簽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手續、每月繳納貸款金額及相關帳單亦均係由遲毓恩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亦非由被告所保管。嗣遲毓恩於108年初病重之 際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不翼而飛,遂委請被告於108年1月8日申請補發並由被告先行保管,遲毓恩則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遲毓恩與被告接洽借名登記之情事,然遲毓恩於與被告磋商借名登記事宜時,未曾告知係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擔任出名人,而係遲毓恩表示自己欲購買一棟台南小城之房子供母親與姊妹居住,因遲毓恩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建商即訴外人達博迎公司出資過半之大股東,又為董事,資力應屬無虞,且又為被告多年鄰居、私交甚篤,被告才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況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認識原告,若原告真與被告熟識,可直接與被告聯繫談妥相關事宜,何必再透過遲敏恩;且被告亦無簽署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文件(原告聲稱所保管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非但係由達博迎公司會計蔡琳琪製作,更係由蔡琳琪簽署,且其上之金額格式亦有明顯之偽造痕跡),系爭不動產又價值不斐,若兩造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應以書面契約言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其所以最高法院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原因,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當不會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可以終止,則原告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對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合計39,000,000元)、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 ⑴被告對原證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證10之真正 。原證11影本並不清晰,且部分存入憑證中存款人欄並未填寫,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證12無法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原證1 2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無法看出被告所有之京城 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係由何人所支出;況第1筆顯示106年12月21日有收入2,228元,並說明為:「股東黃希榮先生存入現金餘 額」,然原證12第4頁中106年12月21日僅有1筆1元之利息收入,然非原告存入,原告卻逕自宣稱該款項為其所出資,亦無相關憑證可資為憑。再從原證12表格中之編號2、25、31(即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⒉、、)可 知該等款項係自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帳戶所轉帳支出,亦與原告所述款項均由其出資不符。 ⑶原證13無法看出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係由何人所支出,且依匯款單所示,該款項實際支出人應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亦與原告所述款項均由其出資不符。 ⑷原證14、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甚久,水電費帳單之戶名仍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購買。 ⑸證人李月紅、蔡琳琪、許世雄之證述均不能作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實際出資之證明。 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遲毓恩間: 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遲毓恩,惟遲毓恩因罹患乳癌長期臥床,於臨終前為避免多棟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包含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雄)之不動產於其死後遭人侵奪,乃於108年7月26日病重之際囑託被告:「遲毓恩名下尚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雄之不動產,於其死後應由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返還與遲毓恩之母親。」並經被告錄影存證(被證3、4),多虧遲毓恩有預作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情形之說明,否則在遲毓恩上開影片錄製後1個 月內即108年8月18日死亡後,可能永遠無法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討要返還予遲毓恩之母親,故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人始終為遲毓恩,而非原告。 ⒉訴外人遲毓恩住院後,其名下財產與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可能因此均由同居人許世雄(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負責人)所持有,才會有許多款項仍由達博迎公司名義繳納之情形,故合理推測原告係與許世雄共謀奪取遲毓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惟許世雄同時為達博迎公司之負責人,不適合出面討要系爭不動產,始委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原可能由許世雄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始權狀與相關繳費單據;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為原告與許世雄所共同偽造,才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字體不一致、格式不一致等變造痕跡之情形(被告前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嗣改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造痕跡明顯而否認其真正,並援引證人蔡琳琪之證詞主張撤銷自認)。 ⒊由原告所稱訴外人達博迎公司需要資金,因此透過訴外人遲毓恩尋覓要好之朋友即被告借名登記,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遲毓恩與被告之間,易言之,遲毓恩始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人,而非僅僅為代理人或介紹人,況遲毓恩與被告商量要借名登記時,完全未提及原告,則原告如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辯稱被告向訴外人達博迎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頭期款,銀行貸款係要給達博迎公司,原告係股東兼總經理身分,故而不能購買公司房子云云,顯亦與常情不符,概建設公司在蓋好房子後由高階主管自行購買其中一戶,作為自身資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法律亦無規定建設公司內部人不得購買自身興建之房屋,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頭期款為其出資之證明,顯見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遲毓恩(即更名前遲果芯)分別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然皆由許世雄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又訴外人遲毓恩已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另訴外人遲毓恩與被告為鄰居兼朋友關係。 ㈡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即「台南小城」建案編號A5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款3,900萬元出售,並於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㈢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係因借名登記乙情,不爭執。 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6,490,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8日)。嗣京城銀行於106年12月7日將貸款 金額16,49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合計39,000,000元): ⒈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93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款項存入。其中: ⑴編號⒈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確認。 ⑵編號⒉之1,500,000元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編號⒋之 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黃希成簽名確認 。 ⑶編號⒌之16,490,000元,係京城銀行於106年12月7日將被 告申辦之貸款金額16,49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原告於同日將該貸款金額辦理轉帳至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編號⒐之3,000,000元係以達博迎公司名義存入。 ⒉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日期,以達博迎公司名義 存入買賣價金4,000,000元,其中原告留存之存款憑條上 備註:「100萬+300萬唐語姍」。 ⒊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日期,以被告名 義存入買賣尾款4,000,000元。 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 ⒈附表二編號⒈、⒊、⒋、⒕、⒖、⒘-、-、為現金存入85,40 0元。其中編號⒘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許采萱,編號⒙之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原告,編號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蔡琳琪,編號、之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蔡琳琪。 ⒉附表二編號⒎-⒑、⒓-⒔為被告轉帳存入各85,400元,其中編 號⒎、⒏、⒐、⒓之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許采萱。 ⒊附表二編號⒌、⒍、⒗、、為原告轉帳或現金分別存入85,4 00元、85,500元、83,500元及80,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為訴外人蔡琳琪現金存入83,500元。 ⒌附表二編號⒉、、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轉帳或現金分別存 入85,400元及83,500元。 ⒍附表二編號⒒為被告轉帳(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蔡琳琪)89 ,173元、編號為現金存入89,173元。 ⒎前開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元,存款餘額為2,2 28元。(但與本件無關) ㈦系爭不動產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7)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另系爭不動產之108、109年房屋稅係由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繳納(原證13-4、13-6)。 ㈧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帳單上所載之繳款名義人迄今仍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 ㈨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 ㈩被告於108年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由被告保管該補發之權狀。 系爭不動產目前由達博迎公司堆放建材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⒈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人為遲毓恩、並非被告,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原告主張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⒍至⒒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收入,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而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有關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合計39,000,000元)及存款人資料等情,並不爭執,則觀諸附表一之存款人資料,其中①編號⒈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 確認、②編號⒋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 黃希成簽名確認、③編號⒌之16,490,000元,係京城銀行 於106年12月7日將被告申辦之貸款金額16,49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原告於同日將該貸款金額辦理轉帳至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證人即達博迎公司之前會計蔡琳琪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9之款項,均係原告交付款項由其辦理存入手續,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所出資,尚非無憑。 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係由原告清償: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紀錄,係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專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且均係由原告所給付或出資等語,而被告就其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及存匯款人或方式欄之記載內容,亦不爭執,且證人蔡琳琪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中存匯款人為蔡琳琪之匯款,均為原告交付款項及被告存摺後,由其辦理存入手續,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分期債務,其若沒空,則會請公司另一個會計小姐許采萱去辦理等語,是附表二 中 存匯款人為原告、許采萱、蔡琳琪之現金存入、轉帳紀錄,應堪認資金來源為原告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無憑。 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①證人蔡琳琪結證稱:「(是否知道227號房子是何人所 有?)是原告所有,他當初要購買這戶是因為要跟銀行貸款,這是公司第一間銷售的房子。(達博迎出售得第一間房子,為何會知道是原告購買的?)因為當時原告請我製作買賣合約書,後來買房子的匯款及京城銀行的貸款我都有經手,因此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黃總的,我也知道被告是借名登記,原告有跟我說他個人信用有瑕疵,在公司也沒有加勞健保,所以得用唐小姐的名字購買,他一開始是跟我說要用袁琛的名字買,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改成唐語姍的名字。…(就系爭房子買賣,你有無跟唐語姍聊過?)109 年5 月唐語姍有來臺南小城的接待會館,當時是要談系爭227號過戶給原告,當天代書也有來,當時在場的有我、原告、唐語姍與唐語姍的朋友,當天洽談很和諧,過程都是在談如何過戶的事情,但講到最後時,唐語姍說她當年犯官符要到法院調解,當下調解就會成立,她就會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唐語姍有無提到為什麼房子會登記在她名下?)沒有,當下她就一直提到房子是黃總的,因此就我的認知,房子就是黃總的。…」等語,是依證人蔡琳琪之前開證詞,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曾商談返還之程序,於過程中,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②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抵押貸款手續之代書李月紅亦結證稱:「【這份文書是否你所出具?(提示原證8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出具此份文 書?)只要做買賣過戶或抵押貸款,最後結算時我們都會做費用明細表,做完之後本來我是交給黃希榮,因為一開始他就告訴我本件是借名登記,因此由他全權處理。(黃希榮一開始就告訴你是借名登記?)系爭建物是黃希榮與王金榜買的土地上所興建的建物,所以從買賣土地到興建房屋的過程,我跟黃希榮有陸續的接觸,他會跟我講興建過程中碰到的問題,當初黃希榮有跟我說因為他們位處比較郊區的位置,所以要先建後賣,之後他有說到融資上的困難,因此需要借名登記以獲得銀行的貸款,我當初有問他為什麼不用個人名義,他說如果用他個人名義可能會有借貸上的困難。(移轉登記是何人委託你的?)黃希榮先生委託我的。(所有的費用你跟誰收?)所有費用都是跟黃希榮收。(什麼狀況下碰到被告?)本件需要房屋貸款,需要銀行核貸才能過戶,當時黃先生跟我說貸款是京城銀行仁德分行,需要我去對保,所以我就到仁德分行,當場有見到唐小姐,那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她。(有無跟被告提到房子借名登記的事情?)沒有,因為我認為她都可以到場跟銀行對保,所以她應該知悉。(第二次怎麼見到唐小姐?)109 年5 月間,黃先生告知我說系爭房子借名給唐小姐,他認為需要返還過戶,因此當天要我訂一個契約,唐小姐會到臺南小城的接待會館,唐小姐會到那邊跟我辦過戶的手續,唐小姐後來有來,但唐小姐說這是借名登記的房屋,不能再用買賣名義過戶回去,變成她要繳房地合一稅,因此她後來沒有簽買賣合約書,我是第一次聽到有這種情形。唐小姐有說她身患官符,她認為本案要經過法院判決才能解除。…」等語, 則依證人李 月紅之證詞,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貸款手續,均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證人辦理,於辦理之過程中,被告並無異議,嗣兩造商談返還之程序時,被告曾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不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③證人即達博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世雄結證稱:「(是否知道門牌號碼227號的房子賣給誰?)公司賣給 黃希榮。(為何公司賣給黃希榮?)當時公司完全沒有業績,我、黃希榮跟遲毓恩討論後,決定第一戶賣給黃希榮,順便跟銀行爭取貸款成數高一點。(跟銀行貸款的款項,歸何人所有?)歸公司所有。(買賣過程,你是否參與?)我沒有參與,但在這之前,黃總有請我幫他找一個人頭,要做借名登記,我就幫他找了,一開始是找袁琛,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所以後來改找我的鄰居唐語姍。(你本人有無跟唐語姍談論借名登記的事情?)主要是遲毓恩跟唐語姍談的,我在旁邊。(唐語姍是否同意借名登記的事情?)有。…【這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收款證明書?(提示卷一第83頁原證10並告以要旨)】會計有拿給我看過,我也同意蓋章。(上開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每一期金額是否確實我不知道,但過程確實是有的,因為過戶時,我跟唐語姍住在隔壁,黃總會跟我們講,唐語姍回來聊天也會跟我們說。…(你跟遲毓恩有去拜託唐語姍,當時你們用什麼理由跟唐語姍告知?)我跟唐語姍的關係很好,她也常常去臺南小城參觀,因為公司的資金缺口很大,要跟銀行資金貸款貸的到,我們就想到最好的人選就是唐語姍,信任度也夠,所以後來才去找她。(是否跟唐語姍說過,為何不用黃希榮自己的名字購買?)有,我們說因為黃希榮是公司總經理,不方便用他的名字做買賣,不敢跟他們講原告的債信有問題,怕他們夫妻聽到會怕。(所以你當初拜託唐語姍時,唐語姍就知道這間房子是黃希榮要購買的?)她知道,她也常常帶朋友去參觀,本來也有問她本人要不要買,後來她沒有要買,所以就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等語,是依證人許世雄之前開證詞,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購入,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④互核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且依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清償款項之部分來源係來自於原告,綜合前開證據判斷,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遲毓恩間云云,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遲毓恩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係由遲毓恩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提出被證3、4為證(遲毓恩於108年7月26日之影片及逐字稿),然該證據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該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日)辦理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訴外人達博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收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達博迎公司帳戶 收入金額 存款人 ⒈ 106.8.25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700,000元 存款內容經原告簽名確認 ⒉ 106.9.4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500,000元 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 ⒊ 106.9.18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500,000元 ⒋ 106.9.29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700,000元 ⒌ 106.12.7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存入16,490,000元 由原告辦理轉帳 ⒍ 106.12.29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110,000元 ⒎ 107.1.4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3,000,000元 ⒏ 107.1.5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1,000,000元 ⒐ 107.1.8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3,000,000元 以達博迎公司名義存入 ⒑ 107.1.9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4,000,000元 以達博迎公司名義存入,存款憑條備註:「100萬+300萬唐語姍」 ⒒ 107.1.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存入4,000,000元 被告唐語姍存入 合計 39,000,000元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存入、轉帳紀錄 編號 日期 存匯款人或方式 存入或匯款金額 編號 日期 存匯款人或方式 存入或匯款金額 ⒈ 107.1.9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⒚ 108.7.5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⒉ 107.2.7 達博迎公司轉帳 85,400元 ⒛ 108.8.5 許采萱現金存入 85,400元 ⒊ 107.3.7 現金存入 85,400元 108.9.5 原告現金存入 85,400元 ⒋ 107.4.9 現金存入 85,400元 108.10.5 蔡琳琪現金存入 85,400元 ⒌ 107.5.7 原告轉帳 85,400元 108.11.4 現金存入,代理人蔡琳琪 85,400元 ⒍ 107.6.6 原告轉帳 85,400元 108.12.4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⒎ 107.7.6 被告轉帳,代理人許采萱 85,400元 109.1.3 現金存入 89,173元 ⒏ 107.8.7 被告轉帳,代理人許采萱 85,400元 109.2.4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⒐ 107.9.7 被告轉帳,代理人許采萱 85,400元 109.3.6 現金存入,代理人蔡琳琪 85,400元 ⒑ 107.10.8 被告轉帳 85,400元 109.4.6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⒒ 107.11.7 被告轉帳,代理人蔡琳琪 89,173元 109.5.6 達博迎公司現金存入 85,400元 ⒓ 107.12.7 被告轉帳,代理人許采萱 85,400元 109.6.16 現金存入 85,400元 ⒔ 108.1.7 被告轉帳 85,400元 109.7.6 原告現金存入 83,500元 ⒕ 108.1.31 現金存入 85,400元 109.8.6 原告現金存入 80,000元 ⒖ 108.3.6 現金存入 85,400元 109.9.7 蔡琳琪現金存入 83,500元 ⒗ 108.4.8 原告現金存入 85,500元 109.10.5 蔡琳琪現金存入 83,500元 ⒘ 108.5.6 許采萱現金存入 85,400元 109.11.6 達博迎公司現金存入 83,500元 ⒙ 108.6.5 原告現金存入 85,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