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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參和

  • 當事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之債權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2 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台 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而被告今鈦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被告台 定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 ,此有被告2人之公司資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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