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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請人
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網站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5月1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09年8月1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隆傑環保科技│土地銀行│新承鋁合金股│108年7月18日│118,613元 │EA0603456 │
│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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