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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請人
黃馨緯即黃一成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蕭宜槿即黃一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告於本院
    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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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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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三星 │084-NX-0003523-5│1   │308 │
│    │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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