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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

聲請人
阪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紘嘉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4月23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阪勝工程有限公司梁紘嘉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09年3月25日 160,719元 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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