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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號

聲請人
惠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舒帆
代理人
吳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7 月1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7 月1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
    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109 年1 月2 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 年1 月1 日
    為元旦國定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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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惠健生技股份有限公│108 年4 月23日│171,400元         │LB3489168       │
│    │達醫院謝貳上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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