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王彩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王彩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9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71-175頁)在卷可按, 異議人並於109年3月2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聲請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76年11月2日以美商勝家縫紉機 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裁定,准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於提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6年10月29日76南院執全字第3920之1號函將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 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而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之總公司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公司為其分公司,且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法人格已消滅,其總公司在美國,因業務事項涉訟,總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併更正相對人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原處分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嗣以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消滅為由,具狀更正以總公司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為相對人(下稱 總公司),並以潘艾咪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據異議人所提出總公司地址,係依據「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7日向我國申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 」時,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之總公司名稱(Yelrihs Company Limited)及地址(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惟上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迄今已逾14年,該公司是否仍以上開公司名稱營業及上開地址為營業所,難謂無疑,且潘艾咪為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非以此即可推定亦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總公司現名稱為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公司地址現為28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及其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等之 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本院難認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亦難推知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代表人為何人及應向何址為送達,本件聲請之要件,尚有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審109年2月4日通知陳報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潘艾咪可供 送達聯絡地址之通知書,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且潘 艾咪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請台端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潘艾咪之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等語。異議人於109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法院對相對人美國總公司送達,因台灣分公司已不存在,依法提出對其總公司送達亦有效力,故請求送達相對人總公司。但原審僅以相對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是14年前難謂無疑,而駁回聲請,然此僅是原審之推測,沒有送達行為,如何知悉美國總公司巳不存在,地址已改變?原審以推測作為駁回之理由,顯然有誤。 (二)雖相對人台灣分公司潘艾咪,並非可推定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無誤,但潘艾咪確實曾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由美國總公司作為收件地址,潘艾咪為其主管之一,作為收件人,於法並無不合,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美國總公司負責人才可作為台灣分公司之收件人。 (三)因本案之資料有限,政府相關機關之資料,也只有保留至94年左右,原審不能隨意推測認定相對人美國總公司之地址、公司名稱已不存在,而是應先送達,若果真巳無法送達才確認。但不應以推測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否則,對異議人之權利保障顯有不周。綜上,原裁定以推測方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若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109年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潘艾咪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異議人於109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略以:「相對人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其法人格已消滅,但其總公司在美國,因業務事項涉訟,總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可對總公司為送 達……並請求對美國總公司及清算人均為送達」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153頁)。嗣原審再於109年2月21日通知異議 人補正:「相對人總公司名稱現為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其公司地址現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及其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據台端陳 報之潘艾咪為原公司之清算人,非以此即可認定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之相關釋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異議人再於109年3月2日陳報二狀改稱:「相對人公司之較新資料……就是鈞院所調之資料(即鈞院卷第84頁 、第130頁),請法院依該美國地址送達,若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145條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依原審所調取 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本公司(即異議人所稱之總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其所在地即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從上開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記載,94年相對人撤銷認許時,其總公司所在地即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本公司地址目前已有變更,原審逕依上開地址送達先行即可,而無須先以歷時14年之久,該公司名稱是否變更、地址是否遷移等推測,而要求異議人再行提出釋明文件。倘就上開地址、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送達不到,則異議人再未補正,自可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迄今已逾14年,是否仍以上開公司名稱營業及上開地址為營業所,且潘艾咪為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非以此即可推論亦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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