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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異議人
王彩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9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71-175頁)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9年3月2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聲請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76年11月2日以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裁定,准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於提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6年10月29日76南院執全字第3920之1號函將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而美商勝家台北分公司之總公司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公司為其分公司,且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法人格已消滅,其總公司在美國,因業務事項涉訟,總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併更正相對人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原處分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嗣以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消滅為由,具狀更正以總公司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為相對人(下稱總公司),並以潘艾咪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據異議人所提出總公司地址,係依據「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7日向我國申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時,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之總公司名稱(Yelrihs Company Limited)及地址(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惟上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迄今已逾14年,該公司是否仍以上開公司名稱營業及上開地址為營業所,難謂無疑,且潘艾咪為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非以此即可推定亦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總公司現名稱為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公司地址現為28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及其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等之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本院難認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亦難推知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代表人為何人及應向何址為送達,本件聲請之要件,尚有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審109年2月4日通知陳報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潘艾咪可供送達聯絡地址之通知書,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且潘艾咪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請台端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潘艾咪之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等語。異議人於109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法院對相對人美國總公司送達,因台灣分公司已不存在,依法提出對其總公司送達亦有效力,故請求送達相對人總公司。但原審僅以相對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是14年前難謂無疑,而駁回聲請,然此僅是原審之推測,沒有送達行為,如何知悉美國總公司巳不存在,地址已改變?原審以推測作為駁回之理由,顯然有誤。

(二)雖相對人台灣分公司潘艾咪,並非可推定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無誤,但潘艾咪確實曾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由美國總公司作為收件地址,潘艾咪為其主管之一,作為收件人,於法並無不合,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美國總公司負責人才可作為台灣分公司之收件人。

(三)因本案之資料有限,政府相關機關之資料,也只有保留至94年左右,原審不能隨意推測認定相對人美國總公司之地址、公司名稱已不存在,而是應先送達,若果真巳無法送達才確認。但不應以推測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否則,對異議人之權利保障顯有不周。綜上,原裁定以推測方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若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109年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潘艾咪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異議人於109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略以:「相對人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其法人格已消滅,但其總公司在美國,因業務事項涉訟,總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可對總公司為送達……並請求對美國總公司及清算人均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嗣原審再於109年2月2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總公司名稱現為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其公司地址現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及其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據台端陳報之潘艾咪為原公司之清算人,非以此即可認定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之相關釋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異議人再於109年3月2日陳報二狀改稱:「相對人公司之較新資料……就是鈞院所調之資料(即鈞院卷第84頁、第130頁),請法院依該美國地址送達,若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依原審所調取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本公司(即異議人所稱之總公司)Yelrihs Company Limited,其所在地即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從上開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記載,94年相對人撤銷認許時,其總公司所在地即為 28 West State Street,Trenton,New Jersey,U.S.A。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本公司地址目前已有變更,原審逕依上開地址送達先行即可,而無須先以歷時14年之久,該公司名稱是否變更、地址是否遷移等推測,而要求異議人再行提出釋明文件。倘就上開地址、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送達不到,則異議人再未補正,自可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迄今已逾14年,是否仍以上開公司名稱營業及上開地址為營業所,且潘艾咪為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非以此即可推論亦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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