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宋青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異議人與林淑菁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足徵林淑菁為相對人之董事,及其於上開對話內容向異議人借調之款項係轉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內等節屬實。且上開對話內容中,林淑菁屢屢使用「調」之用詞,即調款之意,並提及「應收帳款融資」,亦足徵林淑菁係為相對人之需求而向異議人借款。基上,應足得林淑菁係以相對人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心證。再者,因相對人自108年3月2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僅於108年7月至9月間陸續還款10萬元,經多次催討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宗淇曾為此於108年10月5日按借款餘額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雖該支票終因存款餘額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然已可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綜合上開借款金流、相對人借款窗口身分、借款目的,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為此簽發個人支票交付異議人等情,已可得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裁定未查借款金額確係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事實,逕以林淑菁與異議人之對話紀錄中未明確提及其係為相對人借款為由,即認異議人就借款事實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240萬元,請求 相對人清償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前開請求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裕勳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以為釋明。然觀以上開存摺封面係載明該帳戶戶名為裕勳科技有限公司,該存摺內頁亦僅能說明裕勳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於108年3月25日有合計250萬元之匯款紀錄,而遍查異議 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林淑菁於該對話內容中向異議人借款之對話過程,均未曾提及其係以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所為之借款,此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無從就該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遽認本件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雖異議人稱林淑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調」、「應收帳款融資」等語,然林淑菁究係以個人身分向異議人借款供相對人所用,抑或係以相對人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一節,仍有疑義,尚難僅憑該等詞語即認林淑菁係代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一情。是以,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各項釋明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 五、又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發票日期108年10月5日、發票人林宗淇、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21-23頁),並主張該支票係林宗淇為償還相對 人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云云。然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僅蓋有林宗淇個人之印文,並無相對人之公司大章,此仍難直接推論出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即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原審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