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盧亨龍
- 被告孫韶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徐躍誠 相 對 人 孫韶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92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255號裁定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9年7月10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113號裁定後,尚有其他方式繼續回收得以降低債務餘額。異議人前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78號債 權憑證,足證該債務餘額實際為新臺幣(下同)680, 000元,此亦為異議人遭追索時,實際受追索債務之金額。異議人已支付404,000元,超過異議人依法應負擔債務比例,異議 人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負擔超過之比例。原裁定顯有錯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其明 文。又所謂連帶,係指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二)查: ⒈異議人於109年4月16日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 裁定、本票(發票日106年2月14日,金額3,312,000元, 發票人為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本件兩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404,000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可考,堪先認定。 ⒉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312,000元,請求金額為2,668,000元,該裁定准許在前揭請求金額範圍(含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又依照前揭發律規定,本件兩造及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就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負連帶清償債務;就票面金額言,原則上其等分擔額各為1,104,000元,就請求金額言,其等分擔 額原則上各為88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異議 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其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清償金額為404,000元,顯低於其應分擔額。參諸上開 說明,異議人所為此部分清償,僅在履行其自己之債務,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異議人執此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難認有據。 ⒊異議人雖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01078號事件中,可知債務餘額為680,000元, 固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參,然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發生,乃係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有以致之,且在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始有求償權之可言。異議人以上開債務餘額而認為其受追索金額亦如是,實與清償等事由係屬二事,亦即受追索狀態並無求償權發生之效果。異議人執此指摘,顯有誤會,無法採納。 (三)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自不得再就本件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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