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相 對 人 陳炳辛即巨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7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72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7 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8年3月21日與異議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保全服務予相對人,相對人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惟相對人於10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尚未到期,相對人即片面逕行解約,未遵契約精神與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項約定,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一年份之服務費費用(違約費)18,000元【1,500元×12 月=18,000元】,及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共計21,000 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異議人原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相對人僅繳納服務費用至109年3月21日止,且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以書 面通知異議人解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1,000元,然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事,是原裁定依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並不必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異議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事,異議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並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表明相對人於10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終止契約,並提出台南大同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業已釋明相對人有何無正當理 由終止契約之情事,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