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 異議人
-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堉文
- 相對人
- 何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1,515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裁定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便已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存證信函中所指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中之系爭建物與土地標的以行使異議人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之權利與其他相關權利」,並非收到存證信函後不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收受後,逾期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業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係行使存證信函中所指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之權利與其他相關權利」,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60134號函2件為證;惟查,異議人提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01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請案,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且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1,595,388元及利息,經核異議人係以其先前即已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就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主張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收到存證信函後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之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