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 抗告人
- 曾正義
- 相對人
-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景胤
上列當事人因案外人曾景胤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6條、第50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有關抗告之規定處理,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有關異議之規定處理(該裁定救濟教示欄雖誤載應以異議程序救濟,但仍對本件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之性質,不生影響)。準此,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本院認上開原裁定既於法不合,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繼續處理本件抗告事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