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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游育倫

異議人
沈清忠
相對人
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聲字卷第25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押執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審理後和解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異議人因而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雖因撤回書狀上之簽名與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印鑑不符,惟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異議人復已於109 年7 月30日補正,並無原裁定所稱未補正之情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合法撤回而終結,雖執行法院遲至109 年9 月9 日方函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惟並不影響異議人已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原裁定自應裁定返還異議人擔保金;何況系爭和解筆錄特約定若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造成損害,相對人同意不予請求,故本件返還擔保金實無爭議,不應因執行法院遲延發函而將不利益歸責於異議人,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因該撤回書狀上係異議人簽名,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係蓋用印鑑不符,執行法院因而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109 年7 月30日補正到院,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固應認異議人業於109 年7 月20日合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斯時已「訴訟終結」。

(三)然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9 年6 月6 日」送達相對人,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甚明(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1至13頁),係在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於「訴訟終結後」,此時相對人之損害未確定,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對規定有所誤解,並無理由,爰依法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至異議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若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造成損害,相對人同意不予請求,故本件返還擔保金實無爭議部分,因系爭和解筆錄並非記載異議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異議人自仍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方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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