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清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KOICHINAGASE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ICHINAGASE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5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加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等,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8年5月10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道0號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向0公里處停等紅燈,適有訴外人馮定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馮定誌自撞身亡,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原廠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泰興業公司)估算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56,179元,原告乃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諉以原告無照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拒絕理賠。原告無力維修,只好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賣予頂泰興業公司。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原告無照駕駛行為非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之原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之不保事項,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之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屬 於不賠範圍。又原告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自駕系爭車輛,自陷危險,屬原告故意行為,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之故意行為,應為不保事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㈠原告於108年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107年4月出廠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309萬元)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保險金額463,500元)等】,保險期間為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保險單)。 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駕照。 ㈢原告於108年5月10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道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向0公里處停等紅燈,適馮定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並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馮定誌自撞身亡,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修繕費用為3,956,179元(見本院 卷第53至61頁),原告未進行維修,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予原廠頂泰興業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 ㈥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全損,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附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見本院卷第30頁)。 ㈦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經過之月數為2月未滿3月,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附表,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 除附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計算式:3/4{309萬-(309 萬7%)}=2,155,275元】。 ㈧本件若被告應予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理賠金額應為249萬元【計算式:309萬元-60萬元】。 ㈨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檢附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收受;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函覆因原告無照駕駛,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不予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第5款之 不保事項於本件有無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乃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因其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始為前揭規定。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 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第5款不保事項文字記載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1-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見 本院卷第29頁),依契約文義解釋,足徵不保事項應限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與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有因果關係,或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非但各項條款皆為被告片面所擬訂,原告毫無要求變更契約條款之可能,且不保事項係限縮被告保險範圍,被告更應明確規範不保事項條款內容俾使兩造遵循。況原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此於被告承保前即得知悉,則被告於承保前就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即可自行衡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內容涵蓋車體損失,原告投保係為分散系爭車輛發生車體損害等風險,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文義解釋及探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以觀,系爭保險契約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益徵不保事項應限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與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有因果關係,或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系爭車禍肇因於馮定誌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乙節,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車禍無可歸責事由,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與原告無照駕駛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亦非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被告抗辯 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第5款之不保事項不 予理賠,即無足採。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3條亦同此約定。查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檢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收受,嗣於108年6月18日函覆不予理賠(見本院卷第63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日起支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9萬元,及 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