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文耀即耀成科技工程行、冠億土木包工業、陳進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許文耀即耀成科技工程行 再審被告 冠億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經 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見原確定案件二審卷第18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確定案件二審卷)。再審原告則於109年12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可稽(見本卷第15頁),經核並未 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除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之證據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忽於上周前尋獲再審被告當初未依約施工錯誤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得為新證據。且就前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工程3,再審原告並未發包予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亦 未提出系爭工程3估價確認單、請款發票,再審原告自無積 欠再審被告款項。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謂於前審判決後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照片,若審酌系爭照片即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照片,亦未見其舉證系爭照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再審原告有合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一節,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四)又前已述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以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被告未依約施工錯誤瑕疵之照片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證人即業主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技師張閔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施作部分均已完工,並無不合格之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張閔揚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就麻豆區公所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而言,再審原告承攬之工作於麻豆區公所驗收時,即已通過;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開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缺失單(下稱缺失單),係因工務局之驗收標準較為嚴謹且嚴格;而麻豆區公所於驗收時,則依以往一般工程驗收之情形,容許有誤差。依照麻豆區公所與再審原告訂立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最初即已完工且已驗收通過,嗣係因工務局開立缺失單,麻豆區公所始又通知再審原告再次進場改善等語(參見原二審卷第161頁)。再原二審法院就 系爭工程關於再審被告所施作之部分是否有未依約施作,或施作錯誤瑕疵部分?經業主即台南市麻豆區公所回函「並無驗收不通過」之情形,並有麻豆區公所109年7月8日麻所農 建字第1090447070號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 足據(參見原二審卷第125頁、第135頁)。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依約施工或有施工瑕疵錯誤之情形,是無論再審原告有無發現系爭照片,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系爭照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