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李駿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800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045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9月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對訴外人林明龍取得債權憑證,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明龍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林明龍之雇主即相對人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相對人未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嗣後經異議人多次聯繫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履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承審法官乃於辯論期日依異議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異議人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被告(即相對人)應依本院108年11月19 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9748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08年10月18 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9日止,將林明龍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即異議人)。 」,暨依林明龍108年度財稅所得資料計算林明龍每月薪資應為43,560元,請求執行內容: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4,82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04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詎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費用金額,無從確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數額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已明確載明請求執行之金額並附具林明龍108年度財稅所得資料,執 行法院如認尚有應補正釋明事項,應函命異議人限期補正,且上開執行名義應無所謂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異議狀誤廢棄為撤銷)。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 參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825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80045號給付扣押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費用金額為若干,無從確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數額,應不具備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7489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1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9748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9日止,將林明龍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尚非不得由執行法院參酌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內所附林明龍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解釋認定,異議人亦已於聲請強制執行狀後附具林明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執行法院參考。從而,原裁定以本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費用金額為若干,無從確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數額,應不具備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