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信銘 相 對 人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相對人)應依法給付工資新臺幣46,20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80,947元,並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127,147元正。」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7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27,14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相對人亦 自承其尚未給付系爭款項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之記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7月10日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且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