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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請人
歐志孟
相對人
京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鋐珅
相對人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
相對人
勇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翊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京宸企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勞方(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含未投保部分),給付方式: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剩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於1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勇豪建設有限公司、京宸企業有限公司、旻峰工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含未投保部分),並約定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130,000元,剩餘322,000元,於1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為憑,惟觀諸該調解紀錄可知,就聲請人請求勞資調解紀錄相對人「勇豪建設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並無該公司營業登記,僅有「勇豪工程行」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黃翊勝)。然「勇豪建設有限公司」與「勇豪工程行」係屬不同法律人格,由此可見爭議調解紀錄應有所誤,自無可供調解強制執行之「勇豪建設有限公司」存在,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另就「京宸企業有限公司」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兩造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京宸企業有限公司」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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