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謝伊潔
- 相對人
- 豐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作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經協商後雙方就資遣費部分以新台幣4萬6250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豐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09年9月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謝伊潔)原發薪帳戶內(如匯款手續發生障礙,請勞資雙方協商處理),以解決紛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成立調解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㈠所載,於109年9月7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之方式,一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250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9年9月7日給付積欠聲請人資遣費46,250元之內容成立調解。又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且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原發薪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9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