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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請人
趙彥智
相對人
啓郁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9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71,972元(自109年9月30日起,每期給付7,000元,第10期給付8,972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71,972元乙節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期款項7,000元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則前開分期給付之款項自應視為已到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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