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朱海雲
- 相對人
- 友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薪資、加班費、勞健保、勞退共計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分2期給付,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並將上開金額匯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調解成立內容裁定於5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