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鄭旭斌
- 相對人
- 樂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道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109年12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將109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12,800元、資遣費新臺幣4,000元,共計新臺幣13,200元匯入勞工提供之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09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3,200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13,200元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