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襄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銘 一、按對於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 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