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審理前期,承審法官態度親切問案,然因聲請人忍不住抱怨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分別稱包浩斯公司及臺酒善化啤 酒廠)職場霸凌種種事件。承審法官問包浩斯公司及臺酒善 化啤酒廠:「你們當初請他(本人)有了解狀況?」。聲請人為何無法抱怨臺酒善化啤酒廠?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歧視勞工,且雇主不遵守法令,勞工亦有服從義務?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時,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提起本件迴避案件。經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