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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告
王繹茗
原告
陳惠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漢傑即允富商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原告王繹茗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9月2日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

㈡原告陳惠筠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7月18日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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