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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羅郁棣
  •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 原告
    姜欣宜
  • 被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姜欣宜 訴訟代理人 李美薇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訴訟代理人 游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6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7元,其中新臺幣3,425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9,262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038元(包含加班費1,072,091元、特休未休工資53,94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捨棄(見勞訴卷二第99頁),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91元及遲延利息(即僅請求加班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經指派至被告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西門店)本館6樓擔任美食街 清潔人員(地點在麥當勞前),負責環境清潔、碗盤收拾等事務。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21時,每日工作時間11小時,在職期間各年度月薪、日薪及時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日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均以工作時間8小時給薪,實則原告皆工作11小時而無 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平日3小時加班費、休息日3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3小時加班費,合計1,072,091元(於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就出勤日有加班之情形,均以「平日加班費」計算,見勞訴卷二第99頁),兩造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自104年6月9日(罹於時效部分已剔除,見勞訴卷一第88頁)至109年5月2日在職期間各年度出勤日數如附表二所示。若法院認為原告能請求平日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原告不 爭執平日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為507,119元;若法院認為原告僅能請求平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原告不爭執平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為312,463元;若法院認為原告僅能請求平日加 班1小時之加班費,原告不爭執平日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為156,49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新光三越西門店6樓美食街,僅有原告一名配員,沒有兩班制 人員輪班(即早、晚班人員)。被告辯稱中午、晚上均有用餐、休息時間,但由新光三越西門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遭資遣後,接替原告工作之邱姓女子於中午11點至12時、下午16時至18時亦無休息。況百貨公司美食街高峰時間本即中午11時至下午14時、16時至18時,難期待原告在無其他員工支援情形下,得於用餐人數眾多之時段內各休息1小 時。縱原告確有用餐,仍會遇到主管叫喚要求原告收拾碗盤,應認表定休息時間實屬待命時間,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達11小時,已逾法定工時3小時。 ㈡、被告公司稱加班要填加班申請單,但證人林淑珍證稱未看過公司的人手寫加班申請單,足見被告公司提出之加班單非如其所述,不可作為本件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及兩造勞僱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⑴每日工作滿4小時,至少得休息30分鐘,由現場主 管及員工自行協調。⑵每日午休時間為11:00至13:00或12:00 至14:00,休息時間由現場主官調派。」衡以各種工作,只 要工作時間長,一定要有用餐、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算入工作時數。實際情形據訴訟代理人了解,原告在早上11時先去用餐,中午12時或之前回來,另外在下午16時30分至17時左右,會視店內人潮狀況去用餐,原告用餐時間差不多1小 時,另下午時段原告合理可休息1小時,即原告有3小時的午、晚餐及其他休息時間,是原告稱每日加班3小時,並無理 由。 二、新光三越西門店6樓美食街環境比較特別,座位大概20個左 右,目前只有麥當勞在那邊,因為顧客不多,所以沒有兩班制人員輪班,且麥當勞用餐客人自主性高,95%麥當勞客人會自動自發倒垃圾,原告可以休息,休息時間會有同樓層被告公司樓板清潔人員去處理環境清潔、碗盤收拾。況且原告下班時間是晚上21時,新光三越西門店關店是晚上22時,最後1小時也是幹部或其他人協助整理。職場工作要因應環境 而調整,同事會彼此幫忙。 三、申請加班要填寫員工加班申請單,未見原告申請加班。 四、加班費請求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五、此事件起因是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百貨公司生意,業主新光三越西門店將合約價格下修20%,所以被告公司縮減編制將原告編入機動組,但原告無法適應而告訴母親,其母親就找被告公司主管理論,中間因推擠導致被告公司主管受傷,亦向勞工局申訴,勞檢後又要被告公司將原告資遣,被告公司也依法給予資遣費、不休假工資,迄今又要加班費,若被告公司有何不法,為何過去任職時間都不要求加班費。 六、原告自104年6月9日至109年5月2日在職期間各年度出勤日數如附表二所示,若法院認定原告請求3小時加班費有理由, 被告同意給付507,119元;若原告請求2小時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312,463元;原告請求1小時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156,497元。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指派至被告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西門店本館6樓之麥當勞門市擔任清潔人員 ,負責環境清潔、碗盤收拾等事務。 二、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21時。原告在職期間各年度月薪、日薪及時薪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 四、原告於任職至離開被告公司,工作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換班日,均由自已或主管排定。 五、兩造勞僱契約書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 ㈠、每日工作滿4小時,至少得休息30分鐘,由現場主管及員工自 行協調。 ㈡、每日午休時間為11:00至13:00或12:00至14:00,休息時間由現場主官調派。 六、於本件休息時間之打卡,均由主管代原告打卡。是差勤紀錄中關於休息時間之打卡證明為不實。 七、原告自104年6月9日至109年5月2日在職期間各年度出勤日數如附表二所示。 八、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3小時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507,119元;若原告請求2小時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312,463元;原告請求1小時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156,497元(如附表三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若雇主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舉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證據。又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待命時間係勞工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休息時間則係勞工無提供勞務義務,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非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一班制人員,負責美食街清潔,於勞僱契約書所定之休息時間無法休息,縱有用餐,也屬待命時間,其出勤日均有加班3小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爭點為兩造勞僱契約書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有無落實?或原告於規定之休息時間內仍待命隨時準備提供勞務?茲審酌如下: 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出勤紀錄表所載之原告上、下班打卡時間之期間,應推定為其經被告公司同意服勞務之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原告平日每日均有3小時之休息時間,即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勞僱契約書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⑴每日工作滿4小時,至少得休息30分鐘,由現場主管及員工 自行協調。⑵每日午休時間為11:00至13:00或12:00至14:00,休息時間由現場主管調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145至154頁);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關於休息時間,亦有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上班時間為10:00至22:00(或10:30至22:00)者,於11:00至12:00為午餐時間,15:00至17:00輪休1小時,17:30至18:30為晚餐時間,20:30至21:30輪休半小時等語,有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勞訴卷一第213至247頁)。惟原告為「一班制」,並無他人與原告輪班,且工作地點是在新光三越西門店6樓美食街,美食街只要開始營業,直到 當日關門,均可能隨時有顧客用餐而有清潔、收拾餐具、整理垃圾之需求,此一需求為「連續性」,倘有中斷,垃圾無人收拾而堆積在桌面,不但影響環境衛生,亦可能使顧客因無乾淨之桌面而不欲在此區用餐(可能轉往B2美食街),因而,原告是否在上下班打卡推定之出勤時間內,有勞僱契約書、工作規則所定之充分休息時間,已非無疑。 ㈡、就兩造歷次供述而言。原告主張加班3小時,縱有用餐亦屬待 命等語,然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之案件概述稱「扣除用餐時間,實際每日工作達9小時」,於109年6月2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稱「扣除中午、晚上用餐時間,實際工作9 小時」,有案件概述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勞補卷第63、69頁),是原告於進入訴訟前均稱加班1小時, 於起訴後卻供述加班3小時,未具一貫性。至被告方面,打 卡紀錄雖可證明中午休息時間之打卡情形,但本件均由主管代原告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差勤紀錄中關於休息時間之打卡證明已不能參考。又被告稱經主管調派,原告在早上11時先去用餐,中午12時或之前回來,在下午16時30分至17時左右會去用餐,中餐、晚餐用餐時間差不多都1小時,另 下午時段原告合理可休息1小時等語,惟原告之休息時間既 由主管調派,倘有休息時間,既雇主基於考核管理權限,有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負有出紀錄之備置義務,是對於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應予以處理及更正,但本件差勤紀錄中,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打卡已不能作為證據,而晚餐時段並無打卡,又兩餐間所稱「工作滿4小時,至少得休息30 分鐘」,因原告為一班制人員,非如輪班制人員之規定於15:00至17:00可輪休1小時,則被告稱下午時段原告可休息1小時云云,均乏證據證明。是本院難由原告之供述、被告之答辯及無參考價值之打卡紀錄用以判斷原告是否有加班3小時 之情形。 ㈢、原告聲請調閱新光三越西門店可拍攝6樓麥當勞前美食街區域 及清潔人員休息處(樓梯間)之監視器檔案。新光三越西門店以109年12月31日新越府西店管字第1093200025號提供監 視器影像光碟(見勞訴卷一第311至313頁),但來函表示6 樓美食街並無全景監視器,且休息處(B2梯)亦無監視器,僅能提供較接近美食街之3個監視器,日期為109年11月5日 至109年12月3日。就此: ⒈監視器檔案時間已是原告遭資遣後,接手之清潔人員為邱麗花(見勞訴卷一第286頁)。固然邱麗花亦為「一班制人員 」,然被告供稱邱麗花出勤時間是中午12時到晚上22時(見勞訴卷二第52頁),已與原告有異,是倘有主管調派之休息時間,難認會與原告相同。 ⒉由新光三越6樓監視器影像可知,監視器向著人潮走動之通道 拍攝,並非朝著美食街區域拍攝,亦無休息處之監視器,不但無法拍攝到邱麗花收拾餐桌之情形,亦無法拍攝到邱麗花於樓梯間休息之情形。準此,該影像內容要來證明邱麗花之工作、休息、待命時間皆有困難,遑論要證明與其出勤起訖時間都不同之原告有無充分之休息時間。 ⒊原告自行勘驗影像並整理為表格,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42至49頁)。固可證明邱麗花反覆出現於畫面中,然一日之出勤時間甚長,麥當勞前美食街區就是邱麗花會出現的工作場所,不論是工作、休息、待命時間,在工作場所出現均無違常情,無法認定均在工作,且亦有拍攝到有樓板清潔人員協助清潔之情形。準此,無法由監視器影像判斷現場主管調派之午休時間為何,亦無法認定邱麗花繼續工作4小時是否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更難以邱麗花之情形 來推敲上下班時間與邱麗花有異之原告情形。 ㈣、關於原告用餐、休息或待命時間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林淑珍、被告公司6樓樓板清潔人員葉錦霞、調派原 告工作之主管王秀梅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林淑珍證稱:我負責手扶梯清潔工作,原告在6樓,我有 時候會接觸到原告。我工作早上7點到早上11點,我只有做 早上。原告的工作11點開始可以休息1小時,但我不知道原 告是不是確實有休息到1小時,休息地點是樓梯間。中午休 息時間如果麥當勞前的餐桌需要收拾,都會打電話叫原告去收碗。有時候會有6樓其他打掃的人(即6樓樓板清潔人員)幫她收,有時候不會。像葉錦霞是6樓的樓板清潔人員,但 她自己的工作也很多,主要是清潔廁所、櫃位,偶爾看到美食街會幫忙收拾,但她要先顧好自己才能幫別人。喬保公司跟新光三越都會管原告,新光課長會在各樓層巡視,若認為有需要就以電話通知喬保公司的人,喬保公司辦公室在B3,喬保公司管理原告的人有主任杜美華、領班王秀梅,新光三越的人若發現有清潔不好,就會打電話到辦公室,領班跟主任若接到新光的客訴,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清潔人員。原告的主管就是喬保公司的杜美華(已離職)和王秀梅,他們都有管理原告的休息。我也當過美食街的主管,我接到主任或領班的電話,也會把清潔人員叫回來,美食街的清潔人員在休息時間被叫回來的機率很高。我在美食街當主管時,我接到主任或領班的電話,我就把人叫回來等語(見勞訴卷一第265至269頁)。 ⒉證人葉錦霞證稱:我工作內容是樓地板清潔跟清潔廁所。在6 樓時我做A區,就是麥當勞那區。我是下午1點上班,5點到6點休息吃飯,另外有早班的人。原告負責麥當勞前面那區,那區只有她一個人,早上10點來上班工作到晚上。下午17點到18點這1個小時公司規定可以休息。因為我下午1點才來的,所以我不知道原告中午的休息情形。下午13點到17點之間,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休息時間。17點以後,我會看到原告去吃飯休息,但不知道休多久,休息地點在在樓梯間。下午17點到18點那段時間,麥當勞前面那區的碗盤,如果我過去有看到,我也會幫忙收,有時候沒那麼多人,沒那麼多碗盤,有時候我經過看到我就幫忙收一下等語(見勞訴卷一第277至282頁)。 ⒊證人王秀梅證稱:新光三越是晚上22點關門,原告21點下班後到關門的這1小時,如果有狀況,通常是我們幹部會去跑 。有時也會由機動的人員去做。原告都是11點去用餐,我不知道原告用餐時間多久。我擔任班長、領班時,我有時候會在辦公室,有時候會走來走去。新光三越的樓管來電反應要清潔,我們幹部會自己去跑。我們幹部就是樓面的阿姨如果也是去吃飯,幹部自己就要去跑。幹部不會在接到新光三越樓管的電話,就把用餐員工叫回來工作。原告用餐1小時, 樓板清潔人員或是幹部,都有幫她收拾餐盤。規定連續工作4小時可以休息30分鐘,假設原告中午11點用餐,12點回來 上班,到下午16點,還沒晚餐前有休息30分鐘的時間,這30分鐘沒有固定的時間,現場沒什麼人就可以主動去休息,自己選休息時間。原告下午16點吃晚餐,她用餐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如果樓管通知需要清潔,我們(應指幹部)就會上去,6樓樓板清潔人員也會支援原告工作等語(見勞訴卷二第79至81頁)。 ⒋衡情,證人林淑珍工作只到早上11點,11點以後與原告沒有重疊,也不是處理相同工作內容的同事,只是清潔手扶梯時偶然看見,且兩造有爭執之加班時間均發生在11時以後,遑論其證稱原告的工作11點開始可以休息1小時,但不知道原 告是不是確實有休息到1小時等語,顯然證人林淑珍證述難 供本院判斷中餐、下午、晚餐時間關於工作、待命、休息時間之認定。又證人葉錦霞為「輪班制」之樓板清潔人員,下午13點上班,且其證稱下午13點到17點之間,不清楚原告有沒有休息時間,是其證述內容難供本院判斷中餐、下午時間關於工作、待命、休息時間之認定。又其固然證稱於17點以後,會看到原告去吃飯休息,但不知道休多久,是其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會吃晚餐,但亦無法為用餐時間屬性之判斷及時間長短之認定。另證人王秀梅為原告之主管,且仍任職被告公司,其證言較可能附和被告公司以趨吉避凶,且其證稱接獲新光三越的樓管來電反應要清潔,會由幹部或樓面清潔阿姨去支援,亦與證人林淑珍證稱新光三越的人若發現有清潔不好,就會打電話到辦公室,領班跟主任若接到新光的客訴,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清潔人員之證述互有歧異,是證人王秀梅之證言亦難供本院判斷用餐時間、下午時間關於工作、待命、休息時間之認定。 ㈤、綜上以觀,本院無從由兩造供述、打卡紀錄、監視器影像及證人證述逕採為加班或休息時間之認定,自應回歸勞動事件法規定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工作時間之規定,以及美食街人員工作之常態,以及合理用餐需求,以此作為判斷。就此: 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公司雖提出反對之證據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但因原告屬於「一班制」,與新光三越西門店B2美食街之「兩班制人員」不同,被告沒有表定之「支援人員」於原告之休息時間內接手原告之工作,況且被告所稱原告之休息時間亦屬浮動,諸如:與原告協議、由主管視情況調派、原告自己找時間,則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有所謂之休息時間,難認確實有落實勞基法休息時間之意義(勞工無提供勞務義務,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非工作時間)。 ⒉百貨公司美食街用餐區之翻桌率高,人潮雖因用餐時間、離峰時間而有多有少,但不論如何,隨時處於有客人可能用餐之狀態。衡以被告稱6樓美食區約略20個座位,倘桌面未能 隨時清潔、保持乾淨,勢必環境髒亂影響該區美食街之留客率,是清潔人員勤加走動,隨時收拾餐盤、清潔桌面、垃圾分類,應屬常態。誠如被告所述,麥當勞的客群中不乏自動自發收拾垃圾、自動分類者,但亦可能遇到潑灑飲料、攜帶他家食物、未做垃圾分類之客人,所以美食街清潔人員工作辛勞,縱有片刻閒暇,多處隨時待命,況「會要求清潔人員清理的」並非只有被告主管,可能隨時有客人反應、客訴,還有新光三越的樓管。所以原告是否能在沒有輪班、表定支援人員的情況下,在僅20個座位的美食街自由離去、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甚有可疑,本院實難認定原告中午、晚上各有充分1小時之用餐時間,亦難認定下午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 ⒊然亦如被告所述,人總是會有用餐之生理需求,原告亦不否認有吃中餐和晚餐。證人林淑珍證稱原告早上11點後有休息、證人葉錦霞亦稱證原告下午17點以後會用晚餐。佐以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之案件概述、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供述均扣除用餐時間而未請求3小時之加班費。再加上監視器影像確 實拍攝到部分時間有樓板清潔人員支援邱麗花之清潔工作(見勞訴卷二第42、47頁),應可認定在原告「用餐時刻」若遇客訴或需緊急處理,證人王秀梅證稱有樓板清潔人員或幹部支援等語,亦有可採之處。本院衡以座位數約略20個之美食區、尖峰時段翻桌率高,麥當勞之環境、客群,認原告於中餐、晚餐時間應有3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該用餐時間內,被告公司應有支援人力緊急負責清潔工作,然原告於用餐完畢後,縱未即時返回工作岡位,亦應屬待命時間,畢竟「沒有排班表的支援」並非常態,僅能認為「有人支援」,不能認定「支援的人於這段時間內完全取代原告的工作」。 ⒋綜此,扣除原告於中餐、晚餐各用餐30分鐘之時間(休息時間),其餘表定之休息時間或主管未予調派、或原告隨時處於待命階段,均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則本件原告於出勤日之工作時間應認定為10小時。是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作時間,逾法定工作時數而有超時加班2小時之情,足堪認定,被告 公司抗辯員工有3小時的午餐、晚餐及其他休息時間云云, 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公司辯稱公司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曾就此申請加班等語。惟本件並非原告於約定之出勤時間前或後延長其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請求加班費,原告的出勤時間就是11個小時,本件重點是在出勤時間「內」規定原告有3小時的休息時間 ,原告是否充分享有而可自由安排時間、不受監督管理。自與加班申請制乃雇主為管制勞工「自主加班時」就加班必要性加以審核措施之認定無涉。 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21時,而其中餐、晚餐之用餐時間(休息時間)各為30分鐘,經扣除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8小時,其延長工時為2小時。又原告在職期間各年度月薪、日薪及時薪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104年6月9日至109年5月2日在職期間各年度出勤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請求2小時加班費時,被告應如附表三【加班二小時版】給 付原告加班費312,4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312,4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2,687元(裁判費12,187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其中3, 4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262元由原告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日期 月薪 日薪 時薪 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19,047元 635元 79元 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100元 670元 84元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元 700元 88元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733元 92元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100元 770元 96元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日 23,800元 793元 9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出勤日數 1 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3日 2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日 3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57日 4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56日 5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7日 6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日 82日 附表三: 【加班三小時版】 編號 日期 出勤 日數 每日加班時 數 時薪 每日加班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費 合 計 1 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3日 3 84元 365元 (84×1.34×2+84×1.67×1) 59,495元 2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日 3 84元 365元 (84×1.34×2+84×1.67×1) 104,025元 3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57日 3 88元 383元 (88×1.34×2+88×1.67×1) 98,431元 4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56日 3 92元 400元 (92×1.34×2+92×1.67×1) 102,400元 5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7日 3 96元 418元 (96×1.34×2+96×1.67×1) 107,426元 6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日 82日 3 99元 431元 (99×1.34×2+99×1.67×1) 35,342元 總計: 507,119元 【加班二小時版】 編號 日期 出勤 日數 每日加班時 數 時薪 每日加班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費 合 計 1 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3日 2 84元 225元 (84×1.34×2) 36,675元 2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日 2 84元 225元 (84×1.34×2) 64,125元 3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57日 2 88元 236元 (88×1.34×2) 60,652元 4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56日 2 92元 247元 (92×1.34×2) 63,232元 5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7日 2 96元 257元 (96×1.34×2) 66,049元 6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日 82日 2 99元 265元 (99×1.34×2) 21,730元 總計: 312,463元 【加班一小時版】 編號 日期 出勤 日數 每日加班時 數 時薪 每日加班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費 合 計 1 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3日 1 84元 113元 (84×1.34) 18,419元 2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日 1 84元 113元 (84×1.34) 32,205元 3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57日 1 88元 118元 (88×1.34) 30,326元 4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56日 1 92元 123元 (92×1.34) 31,488元 5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7日 1 96元 129元 (96×1.34) 33,153元 6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日 82日 1 99元 133元 (99×1.34) 10,906元 總計: 156,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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