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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 當事人
    陳韋瑄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韋瑄 被 告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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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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