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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陳韋瑄
被告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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