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雯珊 被 告 吳昇鴻 李國彰(即現代財經企業社、現代貸款快速服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發傳單之人員。原告的雇主是李國彰、吳昇鴻,一開始是李國彰,後來是吳昇鴻。被告2人都有發薪水給原告,有時下班時給新 台幣(下同)800元或700元,颱風時也給過400元的半薪 。吳昇鴻後來有拿錢給原告,並說這是李國彰發的薪水。兩造約定於1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為月薪2萬3100元,且周休2日。則該月份應給薪資1萬3412元(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31天×實際工作日18天=13412元)。然於同 年9月1日起,兩造約定為日薪,工作時間約定9時至12時 、13時至18時,每日固定工作8小時。則於此期間,每日 應給薪資1200元(基本時薪150元×8小時=1200元)。原 告於任職期間,沒有打卡、簽到,拿提袋發傳單,每天發傳單1500至1800張,平均每小時須發傳單188至225張,努力發完傳單。原告提出手寫108年11月份傳單人員薪資明 細表,證明一天有上班8小時。且原告於近幾年間,並無 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紀錄。惟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又違法於108年11月29日解 雇原告,且未開立僱傭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與吳昇鴻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書時,李國彰有 在場主導,但原告未看內容即簽名。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當時被告曾承諾會依法賠償原告損失,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事後卻不願履行,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1日路口發單人員工作須知,有手寫「以張數計算0.3」,惟其後之原告簽名是被告方面偽造的,並非原告筆跡,原告已有提告偽造文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款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陳明其請求標的以109年5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為準,訴字卷第119頁): 1、原告主張於108年已領以及少領薪資如附表所示,依勞基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少給之工資總額2萬7862元。 2、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提繳不 足額勞退金合計4,0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 個人專戶,包含:⑴108年8月份:承上,該月份應給薪資1萬3412元(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31天×實際工作日18 天=13412元),依108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歸類為13500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則被告應提繳810元(13500×6%=810)。⑵108年9至11月份:承上,因 每日應給薪資1200元(基本時薪150元×8小時=1200元) ,故應分別提繳如下:①108年9月份:810元(1200元× 實際工作11天=13200元,應歸類為13500元,13500×6 % =810)。②108年10月份:1260元(1200元×實際工作17 天=20400元,應歸類為21009元,21009×6%=1260)。 ③108年11月份:1200元(1,200元×實際工作16天=1920 0元,應歸類為20008元,20008×6%=1200)。 3、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萬1084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本件原告辦理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7004元【(13500+13500+21009+20008)/4=17004】,則每月應發給失業給付1萬0202元(17004×60%=10202元),且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遭違法解 雇後,至109年2月1日始有新工作,若當時被告有依法為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可申請共計2萬1084元【10202×(2+2/30)=21084】。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4萬8946元(包含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少給薪資合計2萬7862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萬1084元)。2、被告應提繳40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國彰為現代財經企業社(登記獨資商號)負責人,對外以「現代貸款快速服務中心」名稱營業,吳昇鴻向現代財經企業社承攬發放傳單之業務,原告應徵地點雖然是在現代財經企業社,但係吳昇鴻雇用原告,原告是依吳昇鴻指示從事發傳單工作,由吳昇鴻與原告洽談計算、發給薪資。吳昇鴻有告知原告薪資是以張數計酬,1張傳單0.3元,且每天都有給原告1500張傳單,俟發完傳單,即給1500張乘以0.3元之現金薪資。且原告有簽名於108年9月1日路口發單人員工作須知。原告之工作期間是108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每次都是要來上班就來,不來就不來。又原告與吳昇鴻已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書,互不請求賠償。 且簽立該和解書,是因原告不做了,請吳昇鴻計付月薪,惟原告常常不來,故不可能給月薪等語置辯。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李國彰、吳昇鴻一節,惟李國彰否認為雇主,吳昇鴻雖自認為雇主,然抗辯其與原告已和解,原告不得就本件勞資爭議再為請求等語。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經查,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1 月29日原告與吳昇鴻之勞資爭議和解書、現代貸款快速服務中心廣告傳單、108年11月份傳單人員薪資明細表等資 料(調字卷第37至72頁、訴字卷第43、47、48、123頁) ,固堪認原告確有從事現代財經企業社宣傳單發放工作。惟觀之108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和解書(見訴字卷第51頁 ),立約人為「原告」與「吳昇鴻」,非「現代財經企業社」或「李國彰」,且依該和解書事由明載「昇鴻派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昇鴻承攬現代貸款快速服務中心之派單DM,王雯珊,茲就雙方間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左列和解條款‧‧‧」等語,可見被告2人主張:吳昇鴻承攬李國彰( 即現代財經企業社)傳單派單業務,係吳昇鴻雇用原告工作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李國彰為雇主云云,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其請求李國彰應負僱用人責任,即屬無據。 (二)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吳昇鴻於108年11月 29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書記載:「立書人昇鴻派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昇鴻(下稱甲方)承攬現代貸款快速服務中心派單DM,王雯珊(下稱乙方),茲就雙方間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左列和解條款,並願共同遵守之:1.王雯珊(下稱乙方),乙方因有精神疾病不定時服藥物控制,吳昇鴻(下稱甲方)8月有與乙方確定過以件計籌每天發放1500~ 2000張,無打卡無簽到不限時間發放每天領取現金,因乙方王雯珊每次穿著不整,沒人拿單,發單常常偷懶,傳單每天丟單子,導致甲方傳單虧損。第一條:甲方願於立書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零元整。甲方虧損情況向乙方請求賠償新台幣零元整。第二條:乙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甲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第三條: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第四條: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五條:本契約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且原告於同日簽立申請書,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撤回勞資爭議調解,有和解書、申請書可稽(訴字卷第43、45頁),原告亦自認確有簽名於和解書、申請書一節,僅辯稱係被脅迫、沒看內容就簽名了(見訴字卷第76頁),然未舉證其辯解為真,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或瑕疵可言,所辯不足採信。由上各情可知,原告既已拋棄本件勞資爭議所衍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任何主張。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李國彰間有僱傭關係,又其與吳昇鴻間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已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 書,依約業已拋棄勞資爭議請求權,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短缺之工資、提繳不足額勞退金 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以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等,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7862元、提繳408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 人專戶,以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萬108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勞動法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原告主張於108年已領及少領薪資(見本院卷第89頁): ┌──┬──┬───┬───┐ │月份│實領│已領 │少領 │ │ │天數│ │ │ ├──┼──┼───┼───┤ │ 8月│ 13 │ 4850 │ 8562 │ ├──┼──┼───┼───┤ │ 9月│ 11 │ 7800 │ 5400 │ ├──┼──┼───┼───┤ │10月│ 17 │13600 │ 6800 │ ├──┼──┼───┼───┤ │11月│ 16 │12100 │ 7100 │ ├──┴──┴───┼───┤ │ 合 計 │278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