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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 原告
    蔡志昂
  • 被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蔡志昂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預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僱傭契約及每月薪資數額,以供本院依期間及每月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雖於109年2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見卷第43頁),但對於僱傭期間及每月薪資數額均未補正。本院再於109年2月11日再次通知依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通知內容遵循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原告既逾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本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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