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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蔡志昂
被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預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僱傭契約及每月薪資數額,以供本院依期間及每月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雖於109年2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見卷第43頁),但對於僱傭期間及每月薪資數額均未補正。本院再於109年2月11日再次通知依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通知內容遵循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原告既逾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本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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