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繹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繹茗 陳惠筠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漢傑即允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繹茗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陳惠筠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繹茗、陳惠筠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伍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至原告王繹茗、陳惠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王繹茗、陳惠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繹茗、陳惠筠(下分別稱王繹茗、陳惠筠)主張其分別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受雇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王繹茗、陳惠筠分別自108年2月28日、108年4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設於臺南市○○路0段00號1樓,招牌掛有店名為「湯姆 嗑吐司」之店內,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製作餐點工作,原告二人薪資第一個月以時薪計酬,自第二個月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2,000元,加班費另計。原告 二人均於108年11月30日辭職後,始發現被告除未足額提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外,亦未足額給付原告108年11月薪資、 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108年11月工資,並應提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原告等向臺南市政府指派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時抗辯非原告之雇主,致使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與王繹茗、陳惠筠於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108年4月12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薪資、加班費,及提繳退休金差額等。 (二)並聲明: 1、確認王繹茗於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陳惠筠於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應給付王繹茗68,324元及陳惠筠52,5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分別提繳16,362元、13,878元至王繹茗、陳惠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稱:否認伊為原告之雇主,允富商行登記之地址有3間店面,惟被告所經營者係「遇見花生」,與原告所受 雇「湯姆嗑吐司」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自108年2月28日、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係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存有勞動契約一節,經其提出證人古佳奇為證,古佳奇到庭具結證稱:「認識王繹茗及陳惠筠。我們原本一起在湯姆嗑吐司工作」、「湯姆嗑吐司老闆為林漢傑」、「有看過林漢傑用商號印章,因章都放在保險箱,只要開立收據給客戶我們都可以取用。」、「支付薪水大部分都是林漢傑拿現金到店裡面給我們,只有幾次是用匯款」、「與王譯茗工作時間約半年,與陳惠筠工作時間約晚1、2個月」、「工作時間並沒有其他人自稱是老闆,但知道有股東,但都沒有出面,與我們接觸都是林漢傑與老闆娘」、「在湯姆嗑吐司工作時間,只有湯姆嗑吐司在那個地點營業,沒有其他公司在該處營業。」等語(卷二第105、106、107頁)。由古佳奇之證詞可知,原告 二人與古佳奇均於被告所開設之「湯姆嗑吐司」工作,於該址僅有湯姆嗑吐司一家店面營業,並無其他店面營業,且由被告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再古佳奇就其證稱雇主為允富商行林漢強一節,亦提出蓋有允富商行商號章之薪資袋2紙(見卷第72頁),益徵證明證人古佳奇證詞並非毫無所憑,故原 告主張分別自108年2月28日、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一節,尚有所據。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既已提出證據,而該證據似為可信,被告則應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除空言抗辯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舉盡舉證之責。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示各款標準,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加 班費、108年11月薪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且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王繹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陳惠筠查詢勞工保險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21、22、37、3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至王繹茗、陳惠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提撥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048元(裁判費2,980元、2,430元、證人旅費1,638元),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項 目 王繹茗 陳惠筠 01 加班費差額 57,916元 41,863元 02 108年11月工資、全勤差額 10,408元 11,340元 合計 68,324元 53,203元 (原告僅請求52,503元) 03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6,362元 13,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