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
- 上訴人
- 李建璋
- 被上訴人
-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賜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次月7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542元。」。本院就上訴人前開第㈠、㈡項聲明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勞
工退休金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費用,每月合計9,565元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是關於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
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上訴人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歲餘,距強制
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提繳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等費用合計為9,565元,核定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9
00元(9,565元×12個月×5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