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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

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郁棣

上訴人
李建璋
被上訴人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次月7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542元。」。本院就上訴人前開第㈠、㈡項聲明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勞

工退休金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費用,每月合計9,565元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是關於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

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上訴人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歲餘,距強制

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提繳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等費用合計為9,565元,核定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9

00元(9,565元×12個月×5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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