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原告
- 郭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等理由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7年9月15日將原告予以退保,已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原告於107年9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曾多次為被告代墊油錢、五金用品、祭祀用品等工程雜支費用,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及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5日終止,原告積欠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合計10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1+15/30)=10萬5,000元】。
2.代墊款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支出油費1萬2,000元、各項五金、設備、拜拜用品等費用2萬8,624元,合計4萬624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2月又25日,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8,264元【計算式:7萬元×(1+17/144)=7萬8,264元】。
4.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8號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2.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每月為7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勞補卷第25、27頁)。雖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每月匯入之金額為6萬8,106元,惟此應為扣除自付勞健保費用後之淨額,依上開金額回推勞健保費用金額予以加計,堪認原告主張每月之工資為7萬元一事為可採。基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薪資10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1+15/30)=1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年資2年2月又25日之資遣費7萬8,264元【計算式:7萬元×(1+17/144)=7萬8,26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亦應允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擔任工地主任,公務車司機加油後向其請款,其匯整後再向被告請領;另拜拜及工作需要,先行購買相關金銀紙錢後再向被告請領,惟被告皆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派車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勞補內第29至66頁),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上開所述,應視同自認該事實。因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核屬公司管銷費用而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先行代墊支付,被告迄未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624元,即屬有憑,應予許可。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工資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於法有憑;另原告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費用而受有利益,迄未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22萬3,888元(包括工資10萬5,000元、資遣費7萬8,264元、代墊費4萬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