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眾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事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 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2,000股即1%,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多違法之處: 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 2、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曾提供予監察人翁玉冠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10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 年10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等仔細檢視, 相對人先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 ,摘要: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 註: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32650203)」 ,嗣於第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 ,備註: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32650203) 」,甚者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3,240,備註:NE32650203秀蓉」。足認相對人以 相同發票,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3、相對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經監察人翁玉冠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清楚。 4、由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4日表示已 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惟相對人 至今亦未向監察人或聲請人等說明該筆資金去處。 5、為釐清上開疑點,監察人翁玉冠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當日卻向監察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絕提供帳冊。監察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 嗣後監察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月 27日股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監察人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置 資料仍未臻完整,監察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度 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查核權,且前開規避、妨礙之情事業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 (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登記股份總數雖僅20萬股,事實上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300萬元,後來因公司經營不下去,曾經通知股東、董監事開會討論,但無人到場,後來因相對人公司對監察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監察人才將股權賤價賣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會議及過去經營,係為了干擾公司經營而提出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經營,所有資料已遭房東清走,鑰匙也遭房東取走,已無資料供聲請人檢查。 (三)相對人公司先前已將所有資料提供監察人檢閱,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並請求: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份總數為 2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股份2,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1%,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讓受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25、27頁),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相對人公司主張其實收資本額達1300萬元云云,與前開登記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份讓受書影本、相對人公司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公司支出清單影本、106 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表影本、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表影本、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影本、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Line對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玉冠陳情函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雖主張本件聲請無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是否仍有帳務等文件資料留存有待查證,況檢查人尚非不得據相對人公司過去金融機構往來紀錄及稅務資料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財產等情形;又監察人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具備對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權限,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此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選任檢查人權利不同,自不得以相對人公司業已提供所有營運資料予監察人查核乙節,遽認少數股東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為無必要。應認相對人公司上開陳述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應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侯淑惠會計師(眾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有該會109年2月5日會總字第109004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104年8月20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3年以上, 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5年,有上開會計師公會 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參,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 │ ├──┬──────────────────────────┤ │編號│特定交易 │ ├──┼──────────────────────────┤ │1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所有種類票卷之含有支出│ │ │、簽收數量之交易及印製憑證、票卷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 │ │)及進、銷存等資料。 │ ├──┼──────────────────────────┤ │2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製作空白會員卡、VIP卡 │ │ │之含有購入、簽收數量之交易憑證、會員卡VIP領取名單( │ │ │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 ├──┼──────────────────────────┤ │3 │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大億旅行社大宗票卷所取得75萬元之 │ │ │流向紀錄。 │ ├──┼──────────────────────────┤ │4 │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於108年2月4日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 │ │49元全數交予相對人負責人王冠斌所指定之黃淯琳(即相對│ │ │人負責人所有之另一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 │ │工)之存取記錄及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