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裁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 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之清算人,迄今處理飛雅公司之事務如下:1.將清算公告登載新聞紙3天 ,代墊登報費新臺幣(下同)450元。2.於107年10月16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遞清算人陳報狀。3.於107年12 月22日、24日,三度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洽談向稅捐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核定之申報書(須附稅捐機關之收據聯)之事宜。4.於107年12月22日到台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查詢飛雅公司名下之財產清單後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接洽執行案件處理情形。5.於108年1月11日下午2 點到臺南分署接受行執官約談,行執官告知:發現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些投資股份,惟尋無實體股票憑證。6.經國稅局台南分局通知清算人辦理飛雅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後, 於108年1月25日2度到國稅局台南分局辦理決算申報,但因 飛雅公司對「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些投資股份須等待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完畢,而尚未辦理決算完畢。7.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3月15日,以發文字號南執孝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7849號函,諭令「清算人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對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之通知,惟清算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在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第11法庭另有庭期,因此,無法前往。8.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來函通知: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萬858股,經拍賣程序,已由買受人趙代勝以7萬5千元買受。9.等執行署台南分署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清算人另須提出清算期內收 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簿冊,以便辦理聲報清算完結,茲因陳報債權之需要,爰聲請裁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規定甚明。次按檢 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10月2日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 派為飛雅公司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飛雅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太平洋日報3 份、分類廣告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公會函文、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通知書、說明書暨對拍賣底價無意見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 ,尚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飛雅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之業務僅為將清算公告登載新聞紙、向稅務單位查詢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核定申報資料及申請飛雅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程序等較為單純之工作;並考量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尚不宜以一般律師受託處理法律案件之市場價格給予報酬,爰斟酌聲請人辦理本件清算事務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及斟酌日後之後續事項待處理,並參酌依財政部於107年1月31日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600688500號令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財政部尚未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第1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執行業務之律師未依法辦 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得按20,000元,在縣,得按16,000元,據以計算其106年度 收入額,暨本件清算案件並無標的物,且在直轄市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以20,000元為允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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