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營造)邀同連帶保證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機電)、相對人、廖年毓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與聲請人授信及連 帶保證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65,000,000元。豪昱營 造另於106年6月14日、9月22日向聲請人申貸總計780,875,000元。為擔保上債務,豪昱營造、互立機電於106年12月11 日分別提供相對人股份5,500萬股、500萬股予聲請人設定質權作為質押品並交付聲請人。豪昱營造於109年6月19日公告拒往,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之系爭設質股權由聲請人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於109年6月29日公告拍賣,底價訂為600,000,000元。廖年毓、黃水源、林顯邦 、何名珊分別擔任相對人董監事,但皆併於廖年毓實質控制公司中擔任董監事。廖年毓顯具掏空相對人意圖而有損該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廣大公眾利益之舉。系爭設質股權經聲請人委請鑑價為每股公允價格9.51348元,廖年毓為保有其對 於相對人之經營權,濫用作為董事長、股東身分,以賤價強行通過以每股0.18元之現金對價予不明第三人為股份轉換之被收購公司,藉此脫免有關債務之清償債務,顯係為干擾聲請人拍賣事宜所為不當措施。相對人為豪昱營造、互立機電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組成 合作聯盟而共同設立專案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地上權契約。相對人之股份轉換決議將有變更持股比例行為,違反該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相對人有遭臺北市政府請求違約金甚至終止契約之虞,同時延遲該專案工程計畫,儼然損及公眾利益。相對人於108年度股本不過11億元, 廖年毓擔任代表人期間卻有高達7.7億元關係人支出款項, 其掏空相對人之意圖明顯。為此,請准選任三位人士暫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 第4項亦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7月6日函文、 相對人股東名冊、授信契約書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質權設定申請書及同意書、證券擔保物提供證暨變賣同意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豪昱營造全行歸戶查詢表、拍賣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價值評估鑑定報告、設定地上權案投標須知、地上權契約、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該公司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且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意旨,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因主張相對人內部人有濫用地位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並非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與公司法上開規定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