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聰、許稚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玉聰 聲 請 人 許稚翎 林碧燕 歐陽秀玲 陳琤琦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玉聰 相 對 人 宥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七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現金流資料),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股東常會公告107年擁有2元EPS,卻保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盈餘未分配,是107年保留盈餘達25%以上,按常理,未分配之盈餘要保留在法定盈餘工資,109 年股東會公告108年盈餘為1,507萬元,卻只分配約500餘萬 元,其餘1000萬元一樣做為保留盈餘,也就是108年保留盈 餘達50%以上,聲請人擔心會跟前一年度的700萬元一樣,都 沒有看到;再者,相對人於109年已辦理一次增資,公司資 金充沛,應無理由再保留盈餘,且相對人之銀行負債有逐年增加之趨勢。109年已辦理溢價增資,但於109年股東常會卻仍要求保留每股盈餘1元未分配,僅分配每股股息0.5元及每股配股0.5元,聲請人於股東常會要求提出說明,相對人負 責人聲稱因已購置擴廠土地增加生產設備,經聲請人蔡玉聰質疑購買擴廠土地未經108年臨時股東會通過,相對人負責 人始改口稱未購買該土地,有其他用途,聲請人乃對該保留盈餘案提出異議。 ㈡荷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粧公司)原為相對人經營團體家族個人所持有之個人公司,聲請人蔡玉聰於擔任相對人財務顧問105、106年期間,相對人曾規劃以購買股權之方式取得荷粧公司之土地,亦因此購得荷粧公司40%股權,惟之後卻改為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荷粧公司之土地,相對人雖有鑑價報告說土地每坪價格為58,000元,然經聲請人查核實價登錄結果,工業地每坪才14,000元,不僅交易總金額差異逾7,000萬元,且相對人此種方式,等同購買140%的土地及重複40% 交易金額,以重複支付價格方式去取得土地,且有高額價差落入關係人口袋,實有圖利關係人之疑。 ㈢歷屆股東常會實際參加人數及股數全數均未過半,50%以上均 為委託書,且聲請人於108年臨時股東會查核委託書時,確 有委任人及被委任人均未蓋章之委託書投票,聲請人要求錄影存證該造假委託書選票,卻遭相對人以委託書有股東個資為由拒絕採證。 ㈣關於108年董監事選舉,並未經第三人監票、查核授權,108年股東常會、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均有錄影存證,於1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投票部分,很多委任人、受任人沒 有蓋章,相對人當時雖以違反個資法為由不准聲請人拍照,然聲請人應有查核之權利,且公司法有賦予聲請人取得股東名冊之權利。聲請人並希望透過會計師同時查核108年股東 常會選舉董監事之選票,蓋1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有不實 之情形,聲請人懷疑108年股東常會授權委任之部分亦有不 實情形。另外,108年董監事改選後,續任董監事總持股比 例由50%以上遽減為25%以下,106至108年間董監事持股轉讓 似未經合法程序。 ㈤相對人經營團隊於擔任董監事期間105年至108年間以已上創櫃,聲稱即將上市櫃,大量以35元至43元出售股票過半,經營團隊股權已低於3成,疑當時未依公司法申報,且當時募 資時承諾107年上興櫃、108年股票上市,但直至目前為止,並未有上市櫃之跡象。 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蔡玉聰於105年至108年與相對人簽有上櫃公開發行前準備專案輔導合約,但相對人於106年初即以 各種理由拒付合約約定勞務報酬,該合約已於106年初因無 勞務對價形同中止,相對人於訴狀聲稱聲請人早已審閱相關資料,實有不實及誤導法官之嫌。 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永智會計師違反本分,告知公司尚未公開發行,可虛報提高土地價格填補財務缺口,但需準備鑑價報告,聲請人當時雖現場聽聞,並未錄音及未有證據。 ㈧聲請人總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46%,且持有期間 均超過1年以上,而相對人有上述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 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 規定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章程及簿冊,惟聲請人未曾提出聲請查閱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事;另聲請人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立爾公司)及蔡玉聰自105年2月18日即與相對人簽立專案輔導合約書,受任協助相對人(含子公司偉翔達公司、荷粧公司)進行股權、募資、營運等各種輔導規劃,早已審閱過相關資料,並對相對人財務 、業務狀況進行實際了解,現聲請選派檢查人查詢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實無理由。 ㈡相對人107至10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永智會計師查核完畢,亦於股東會上提出無保留意見之說明,查核會計師並曾出席股東會針對股東提問釋疑,其所出具之意見係依據其查核結果本於專業所出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為台灣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聲請人未舉證無保留意見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均拒答覆公司財產情況,即懷疑財務有問題,倘准許本件聲請,無異使少數股東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聲請人亦應自行負擔檢查人之費用,否則無異浪費相 對人資源,反造成股東權益受損。 ㈢又聲請人所質疑之時間為107至109年間之交易及會議決議,然其所要求提出者卻為「3至5年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明顯逸脫其指摘之年度範圍,流於任意檢查之情。又其欲檢查之「董監事任期期間內是否出售股票」、「108、109年股東會委託書及選票是否虛偽造假」,均與公司法第245條 所載之財務及業務帳目等範圍無涉。董監事是否出脫股票股權純屬董監事個人行為,是否違法則與相對人之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無關。 ㈣另關於股東會委託書及選票爭議,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事項,倘聲請人確認召集程序違法,亦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 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濫用權利。因聲請人多年來不斷假借理由阻擾相對人會議進行,相對人遂於109年股東會中委請 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會議前出席人員及委託書之查核單位,已善盡股東會召集程序維護及查驗之責。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屬牽強臆測,並無何證據可為佐證,縱認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視聲請理由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而非如聲請人所載包山包海式恣意要求檢查與財務、業務狀況無關之內容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646%,為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108年股東常會公告107年擁有2元EPS,卻保留700萬元盈餘未分配,是107年保留盈餘達25%以上,按常理,未分配之盈餘應保留在法定盈餘工資,109年股東會 公告108年盈餘為1,507萬元,只分配約500餘萬元,其餘1000萬元一樣做為保留盈餘,也就是108年保留盈餘達50%以上;108年董監事選舉,並未經第三人監票、查核授權,108年股東常會、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聲請人都有錄影存證,於1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投票部分,很多委任人、受任人沒有 蓋章;108年董監事改選後,續任董監事總持股比例由50%以 上遽減為25%以下,106至108年間董監事持股轉讓似未經合法程序;107年關係人交易購買觀光工廠原租用關係人土地 ,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價格差異過大,購買價為每坪58,00 0元,附近土地市場實登價格為每坪14,000元,交易總金額 差異逾7,000萬元等情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 核相對人近3至5年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出資額已占3.646%,且提出108年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相對人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議程、109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 之24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如何分配盈餘對聲請人之影響重大;且依相對人之陳述,亦對聲請人所稱之保留盈餘及買賣觀光工廠用地等情事,未為爭執;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事項,於法有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觀之,並無105、106年間相對人之業務或財產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5 、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蔡玉聰自105年2月18日即與相對人簽立專案輔導合約書,受任協助相對人(含子公司偉翔達公司、荷粧公司)進行股權、募資、營運等各種輔導規劃,早已審閱過相關資料;又聲請人所質疑之時間為107至109年間之交易及會議決議,然其所要求提出者卻為「3至5年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明顯逸脫其指摘之年度範圍,流於任意檢查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因此,即使聲請人蔡玉聰因其專業而擔任相對人之輔導規劃人員,已審閱過部分相關資料,然其專業知識,顯與法院選派據有專業知識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通常為會計師),二者之專業、執行職務內容及賦予義務本質上均有不同。此外,聲請人蔡玉聰個人之經歷,亦不應影響其基於股東投資權益所生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檢查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 事項,均非完全無所據,難認聲請人有任意檢查、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取。 ㈣相對人另抗辯其107至10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永智會計師查核完畢,亦於股東會上提出無保留意見之說明,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要無理由,尚不足採。 ㈤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於110年1月27日以會總字第1100038號函 推薦該會會員陳貴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審酌陳貴端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現任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6號、100年度聲字第246號之檢查人;執行會計師業務31年,有其學 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現金流資料),以及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文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特定交易或事項 1 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購買土地之交易及帳務。 2 相對人現任董監事於任期期間出售股票是否符合規定。 3 配合相對人股東名冊,查核108及109年歷次股東會委託書是否符合規定?108年選舉董監事之選票是否有不實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