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2號109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胡高誠律師 聲 請 人 陳鵬文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設立之目的 在合作設立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廠,並由聲請人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持有50%之股份,另 外50%之股份,則由聲請人陳鵬文、林雯惠以及其親友集資 共同持有。相對人公司已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且無董事,雖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林雯惠為臨時管理 人,但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亦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 有明文。是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倘無董事擔任清算人,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因業務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以107年司字第21號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公司復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駁回確定,惟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僅有臨時管理人林雯惠,又未能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另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故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2日府經商字第10900025700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參,當就公司之財產具有利害關係,故渠等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與法相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林瑞成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並曾擔任台南律師公會理事長,專長為公司法,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 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至聲請人聯華公司、陳鵬文固各分別聲請希望選任陳盈福、林雯惠擔任清算人,然考量相對人公司原先公司內部事務處理面臨僵局,乃因聲請人互相對立,而林雯惠與聲請人陳鵬文為夫妻關係、陳盈福代表聲請人聯華公司,若本院選任林雯惠、陳盈福其中一位為清算人,則又使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陷於股東間之對立,導致後續清算程序無法有效進行,故仍選派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