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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東成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成窯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為相對人東成窯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643號函同意廢止,惟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清算,致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1,341元,及自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1萬81元等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7、第38條規定,聲請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本院南院慧95執湘字第16501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函查相對人確無清算人就任之聲請紀錄,臺南市政府亦函送相對人經廢止公司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481520號函以及110年1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81350號函在卷可查,可認相對人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林瑞成律師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林瑞成現為律師,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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