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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
    江榮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江榮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銘工程行即王明聰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中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第三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宗全 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6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 費5,73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 即3,820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1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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