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祥順水產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相 對 人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莊世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9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