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告即上訴 人即附帶被 上 訴 人 莊竹瑄 被告即被上 訴人即附帶 上 訴 人 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獨資商號)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告王建欽即尚高級水果行(獨資商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 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225元,由被告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下稱高振芳)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4,225元);嗣 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高振芳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此事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原告勝訴,其餘上訴駁回;高振芳之附帶上訴全部駁回而告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高振芳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81/100)。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高振芳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2,742,60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原告復又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474,323元, 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前述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則已由高振芳自行繳足,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範圍內)。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就前述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依附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中,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39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19,017元,合計為43,656元;高振芳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86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4,461元,合計為8,047元。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 用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8,225元 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2,742,604元,嗣縮減為2,588,254元(即撤回其中154,350元之請求),則此部分裁判費1,588元(計算式:28,225元154,350元/2,742,604元≒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原告嗣僅就其第一審敗訴金額中之1,474,323元提起上訴,故其第一審敗訴金額中之754,328元已於第一審確定(計算式:2,742,604元-154,350元【撤回金額】-359,603元【勝訴金額】-1,474,323元【上訴金額】=754,328元)。此部分裁判費7,763元(計算式:28,225元754,328元/2,742,604元≒7,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第一審敗訴金額中之1,474,323元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原告第一審勝訴金額359,603元亦因高振芳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此部分裁判費18,874元(計算式:28,225元(1,474,323元+359,603元)/2,742,604元≒18,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原告負擔15,288元(計算式:18,874元81/100≒15,288元);由高振芳負擔3,586元(計算式:18,874元19/100≒3,586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共應負擔24,639元;高振芳則應負擔3,586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3,478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應由原告負擔19,017元(計算式:23,478元81/100≒19,017元);由高振芳負擔4,461元(計算式:23,478元19/100≒4,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