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江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茶鮮萃商行即李玟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十茶鮮萃商行即李玟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新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 告敗訴而終結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於起訴經追加及擴張聲明後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9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繳8,2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而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6.07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100元( 計算式:30,000元×6.07個月=182,100元),另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82,100元薪資之部分,與訴 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2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依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26元(計算式:182,100元+10,962元=193,026元),應徵 裁判費2,100元。 ㈢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