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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告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弘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丁文德、裴義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新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85,3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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