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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被告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鑑恒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3,9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922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46,832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1,0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46,832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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