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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告
弘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宴甄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世偉、黃薰方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陳世偉、黃薰方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8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205 元,其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05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4,4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2,20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2,205││ │ │ 元。 ││ │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 │ 部 │├──────┴───────┴──────────────┤│備註: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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