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5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童皪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已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支票之執票人應提出系爭支票已提示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以資證明其有盡提示義務,始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查本件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簽發,經第三人海之王水產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依據支票之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對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之退票理由單釋明已合法提示該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通知命其於收受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因恐逾支票發行滿一年而遭銀行拒絕付款,故未為提示,但發票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惟債權人既未為合法之提示支票,其依據支票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