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債 權 人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炳榮即銘洋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以曾炳榮即銘洋工程行為債務人,惟查銘洋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銘洋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此有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而銘洋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曾炳榮,經核其戶籍設於高雄市旗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